30 關於主管機關於行政罰裁處程序中所為之扣留,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對於可為證據之物,因有檢驗之必要,得予以扣留
(B)就有保全證據必要之物,要求持有人交付,持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時,行政機關僅能報請檢察官扣押
(C)扣留物之保管人在場時,執行人員應製作收據
(D)扣留之鞭炮有爆炸之危險時,得予以毀棄
答案:登入後查看
統計: A(37), B(3268), C(184), D(221), E(0) #3151341
統計: A(37), B(3268), C(184), D(221), E(0) #3151341
詳解 (共 7 筆)
#5943442
行政罰法
第 37 條
對於應扣留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要求其提出或交付;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交付或抗拒扣留者,得用強制力扣留之。
第 38 條
1 扣留,應作成紀錄,記載實施之時間、處所、扣留物之名目及其他必要之事項,並由在場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其拒絕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應記明其事由。
2 扣留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在場或請求時,應製作收據,記載扣留物之名目,交付之。
35
0
#5960713
第 36 條
得沒入或可為證據之物,得扣留之。
前項可為證據之物之扣留範圍及期間,以供檢查、檢驗、鑑定或其他為保全證據之目的所必要者為限。
第 37 條
對於應扣留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要求其提出或交付;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交付或抗拒扣留者,得用強制力扣留之。
第 38 條
扣留,應作成紀錄,記載實施之時間、處所、扣留物之名目及其他必要之事項,並由在場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其拒絕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應記明其事由。
扣留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在場或請求時,應製作收據,記載扣留物之名目,交付之。
第 39 條
扣留物,應加封緘或其他標識,並為適當之處置;其不便搬運或保管者,得命人看守或交由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得沒入之物,有毀損之虞或不便保管者,得拍賣或變賣而保管其價金。
易生危險之扣留物,得毀棄之。
14
0
#6145414
B 強制力扣留
0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