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0.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關於扣留器物變賣要件及程序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扣留期間逾3個月,無法返還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且不再合於扣留之要件。
(B)經通知6個月內領取,且註明未於期限內領取,將予變賣,而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未於期限內領取。
(C) 扣留之物變賣後,應將變賣之程序、時間及地點通知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D) 扣留之物,於6個月內未賣出者,歸屬各該級政府所有,並得將該物提供公益目的使用
統計: A(239), B(411), C(1080), D(1703), E(0) #2301542
詳解 (共 5 筆)
警執法第28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扣留之物得予變賣:
一、有腐壞或價值重大減損之虞。
二、保管、照料或持有所費過鉅或有其困難。
三、扣留期間逾六個月,無法返還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且不再合於
扣留之要件。(A)
四、經通知三個月內領取,且註明未於期限內領取,將予變賣,而所有人
、持有人或保管人未於期限內領取。(B)
前項之物變賣前,應將變賣之程序、時間及地點通知所有人、持有人 或保管人。但情況急迫者,不在此限。(C)
物之變賣,採公開方式行之。因物之性質認難以賣出,或估計變賣之 費用超出變賣所得時,得不經公開方式逕行處置之。第一項第三款、 第四款之物,於六個月內未賣出者,歸屬各該級政府所有(D),並得將 該物提供公益目的使用;其屬第一項第四款之物者,應將處理情形通 知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扣留之物因腐壞、腐敗等理由而不能變 賣者,得予銷毀之。第二項通知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A)扣留期間逾3個月,無法返還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且不再合於扣留之要件。
6個月
(B)經通知6個月內領取,且註明未於期限內領取,將予變賣,而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未於期限內領取。
3個月
(C) 扣留之物變賣後,應將變賣之程序、時間及地點通知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變賣前
V(D) 扣留之物,於6個月內未賣出者,歸屬各該級政府所有,並得將該物提供公益目的使用
正確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145&flno=23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23 條
I.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扣留之物得予變賣:
一、有腐壞或價值重大減損之虞。
二、保管、照料或持有所費過鉅或有其困難。
三、扣留期間逾6個月,無法返還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且不再合於扣留之要件。 A
四、經通知3個月內領取,且註明未於期限內領取,將予變賣,而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未於期限內領取。 B
II. 前項之物變賣前,應將變賣之程序、時間及地點通知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但情況急迫者,不在此限。 C
III. 物之變賣,採公開方式行之。因物之性質認難以賣出,或估計變賣之費用超出變賣所得時,得不經公開方式逕行處置之。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物,於6個月內未賣出者,歸屬各該級政府所有,並得將該物提供公益目的使用;其屬第1項第4款之物者,應將處理情形通知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D
IV. 扣留之物因腐壞、腐敗等理由而不能變賣者,得予銷毀之。
V. 第2項通知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V. 扣留物因腐壞、腐敗等理由而不能變賣者,得銷毀,
V. 銷毀前,應將銷毀之程序、時間、地點通知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但情況急迫者,不在此限。
第3、4款 6個月內未賣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