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0.自民國 104 年 1 月 1 日起,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其獲 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稅額,屬依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9 規定,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實際繳納之稅額,應如何適用所得稅課稅規定?
(A)不得抵繳該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之應扣繳稅額
(B)可以計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C)得以該稅額全數抵繳該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之應扣繳稅額
(D)得以該稅額之半數抵繳該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之應扣繳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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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22), B(108), C(85), D(321), E(0) #804871

詳解 (共 4 筆)

#1186587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的個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的營利事業,在我國境內取得公司、合作社分配的股利或盈餘總額所含被投資公司或合作社已繳納的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不得適用設算扣抵的規定。但因被投資公司或合作社的盈餘未分配者,依規定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故其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的稅額,屬於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實際繳納的稅額,可抵繳該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的應扣繳稅款。但自104年1月1日起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稅額,屬於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實際繳納之稅額,得以該稅額之半數抵繳該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之應扣繳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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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93792
所得稅法 第 73-2 條 非中華民國...
(共 159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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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69411

所得稅法73-2已刪除


轉貼條文異動理由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廢除兩稅合一設算扣抵制度,並考量我國自九十九年度調降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後,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其獲配股利或盈餘加計就源扣繳稅款之總稅負無較本國居住者稅負為高之情形,無須再提供其獲配股利或盈餘所含加徵百分之十稅額部分得半數抵繳其應扣繳稅額之規定,爰予刪除。

三、又考量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之稅額係落後二年申報,一百零五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稅額係於一百零七年五月繳納,若一百零七年獲配股利或盈餘之扣繳稅款即不得抵繳,將影響渠等權益,爰於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明本條刪除規定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俾內外資股東依股利課稅新制繳納稅款之時點趨於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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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那一條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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