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 以下何者並非法定之阻卻違法事由?
(A)緊急避難
(B)業務上正當行為
(C)被害人之同意
(D)依法令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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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8), B(64), C(2917), D(55), E(0) #370452
統計: A(68), B(64), C(2917), D(55), E(0) #370452
詳解 (共 4 筆)
#452957
阻卻違法事由的類型: 依現時多數學者見解,皆認為侵權行為法上之阻卻違法事由有下列6種:
1.正當防衛。
民法第149條規定: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
2.緊急避難。 民法第150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前項情形,其危險之發生,如行為人有責任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3.自助行為。 民法第151條規定:〔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 民法第152條規定:〔依前條之規定,拘束他人自由或押收他人財產者,應即時向法院聲請處理。前項聲請被駁回或其聲請遲延者,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4.無因管理。 第一百七十五條 (因急迫危險而為管理之免責) 管理人為免除本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除有惡意或重大過失者外,不負賠償之責。
5.權利行使。 (父母的懲戒權) 第一千零八十五條 (親權--懲戒) 父母得於必要範團內懲戒其子女。
6.被害者的允許。(非法定之阻卻違法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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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1889
被害人之同意~為超法規阻卻違法!不為法定類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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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7756
法律明定之阻卻違法事由,如刑法第二十三條之「正當防衛」、第二十四條「緊急避難」等,學說上稱為「形式阻卻違法事由」。乃行為本屬犯罪,但因其為法律所允許,乃由法律明文規定,否認該行為之違法性。
其情況有五(刑法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四條)
(一)依法令之行為:如監獄官奉令執行死刑,不負殺人罪之責任。
(三)業務上之正當行為:如醫生為病人開刀,不負傷害罪之責任。
其情況有五(刑法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四條)
(一)依法令之行為:如監獄官奉令執行死刑,不負殺人罪之責任。
(二)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不罰。但明知命令違法者,不在此限。
(三)業務上之正當行為:如醫生為病人開刀,不負傷害罪之責任。
(四)出於正當防衛之行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之行為,在必要程度下若非過當,不加處罰。
(五)出於緊急避難之行為:為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遇緊急危難,在不得已之情況下所為之情形,若不過當,行為不予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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