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 甲出售一輛跑車於乙,約定價金新臺幣 500 萬元,分 10 期給付,雙方並
約定甲先交付該車於乙,乙於給付完各期價金後,始取得該車所有權。下 列敘述何者正確?
(A)甲乙間之買賣契約附有停止條件
(B)乙在給付各期價金前,得讓與其期待權於他人
(C)如乙給付第 4 期價金後即未再給付價金,甲得自行到乙宅取回該車
(D)乙給付全部價金前駕駛該車出遊,遭丙駕車超速衝撞以致該車全毀,僅 甲得以其所有權受侵害為由,依侵權行為規定,得向丙請求損害賠償
統計: A(1093), B(2218), C(287), D(619), E(0) #2909584
詳解 (共 10 筆)
所謂期待權,按民法第100條可得知,係指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於條件成就後可能會獲得利益之期待,而將之權利化,就該權利受損害時,權利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但實務上認為,此種期待權之侵害,其賠償責任必須等到條件成就時,才會發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86號判例參照)。例如,甲向乙約定如果乙一次就考取駕照,甲就將所擁有的限量跑車賣給乙,孰料,甲隔天就將該限量跑車賣給了丙,而乙亦在一個月後一次考取駕照,此時甲即侵害了乙之期待權,是故乙得向甲請求損害賠償。
另外要注意的是,期待權之種類並不僅限於民法第100條所稱之附條件之法律行為,其他則如繼承人之繼承權、遺失物拾得者之權利或是具有優先承買權之人等,其對於將來可能取得之利益之期待都是屬於期待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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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應為解除條件 > 解除條件為法律行為已生效,如條件成立該法律行為失其效力
v.s停止條件:法律行為尚未生效,待條件成就始生效力
本題選項為「買賣契約」,契約只需雙方當事人就必要之點合意即成立(民153、345),則本案之買賣契約已經成立及生效,雖然已先交付,惟雙方以「價金遲延/未為給付」作為契約之解除條件,如條件成就始有後續之回復原狀等責任。
(C)按照債務不履行等規定
(D)非僅甲得基於權源而有所請求,乙也可能可基於期待權而有損賠請求權(民100) < 實務及學說有爭議
TO摩友們:請問選項A錯在哪呢?為什麼不是停止條件呢?還請不吝指教、指點,謝謝。: )
速解:甲先交付該車於乙 =>從這個角度,車已交付使用(生效),若沒完成分期付款,車要交還(失效),交還是不利的,所以是解除條件。
甲乙間之買賣契約附有解除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