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2 下列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敘述,何者正確?
(A)為避免法律關係複雜,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得共有
(B)原債權確定前,抵押權人與抵押人得約定變更其債務人
(C)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得讓與其抵押權次序與後次序抵押權人
(D)原債權確定前,抵押權人得任意分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一部與他人
統計: A(220), B(1432), C(839), D(303), E(0) #982517
詳解 (共 10 筆)
民法
第881-8條
Ⅰ【原債權確定前,抵押權人經抵押人之同意,得將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全部或分割其一部讓與他人】。→D
Ⅱ【原債權確定前,抵押權人經抵押人之同意,得使他人成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共有人】。→A
D:原債權確定前,抵押權人【得任意】分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一部與他人
民法
第881-17條
最高限額抵押權,除第861條第2項、第869條第1項、第870條、《第870-1條》、《第870-2條》、第880條之規定外,【準用】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第870-1條、第870-2條之規定,為避免法律關係複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宜準用。
第870-1條(抵押權次序之調整(1))
Ⅰ同一抵押物有多數抵押權者,抵押權人得以下列方法調整其可優先受償之分配額。但他抵押權人之利益不受影響:
一、為特定抵押權人之利益,讓與其抵押權之次序。
二、為特定後次序抵押權人之利益,拋棄其抵押權之次序。
三、為全體後次序抵押權人之利益,拋棄其抵押權之次序。
Ⅱ前項抵押權次序之讓與或拋棄,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並應於登記前,通知債務人、抵押人及共同抵押人。
Ⅲ因第一項調整而受利益之抵押權人,亦得實行調整前次序在先之抵押權。
Ⅳ調整優先受償分配額時,其次序在先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有第三人之不動產為同一債權之擔保者,在因調整後增加負擔之限度內,以該不動產為標的物之抵押權消滅。但經該第三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870-2條(抵押權次序之調整(2))
調整可優先受償分配額時,其次序在先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有保證人者,於因調整後所失優先受償之利益限度內,保證人免其責任。但經該保證人同意調整者,不在此限。
民法
第881-3條
Ⅰ【原債權確定前,抵押權人與抵押人得約定變更《第881-1條第2項 所定債權之範圍》或《其債務人》】。→B
Ⅱ前項變更無須得後次序抵押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同意。
Ⅱ前項抵押權次序之讓與或拋棄,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並應於登記前,通知債務人、抵押人及共同抵押人。
一、擔保之範圍:包括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契約另有約定者。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得就擔保品變價所得之價金優先受償,且不計入最高限額之金額內。
二、擔保範圍之變更:原債權確定前,抵押權人與抵押人得約定變更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或其債務人。
三、確定期日之約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得約定其所擔保原債權應確定之期日,且該期日自抵押權設定時起,不得逾三十年。如未約定確定之期日者,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得隨時請求確定其所擔保之原債權。
四、原債權確定之事由:
(一)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
(二)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
(三)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
(四)債權人拒絕繼續發生債權,債務人請求確定者。
(五)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或主張流抵請求所有權移轉時。
(六)抵押權人知悉抵押物被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已查封者。
(七)債務人或抵押人經裁定宣告破產者。
(八)抵押權人或債務人為法人而有合併之情形發生,經抵押人於知悉起15日內請求者。
五、 原債權確定之效果
(一)債務人或抵押人得請求抵押權人結算實際發生之債權額,並得請求變更登記為普通抵押。
(二)抵押權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
六、放寬流抵之約定
原民法係禁止流抵之約定,即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其約定為無效,現放寬為有效,且經登記即可對抗第三人。
七、應優先受償債務人之抵押物
為擔保同一債權,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抵押權人應先就債務人所有之抵押物賣得價金受償,此可避免債務人與擔保物提供人間輾轉求償。
八、物上保證人與保證人責任平等
債務人如有保證人時,保證人應分擔之部分,依保證人應負之履行責任與抵押物之價值或限定之金額比例定之。即假設擔保物提供人因擔保物拍賣而代主債務人清償債務時,即可向保證人依前述比例求償其應負擔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