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2 下列關於無權代理與無權處分之敘述,何者錯誤?
(A)無權代理係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代理行為;無權處分係以權利人名義所為之處分行為
(B)無權代理經本人承認後,始生效力;無權處分經有權利人承認後,始生效力
(C)無權代理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兩者皆效力未定;無權處分之債權行為有效,物權行為效力未定
(D)無權代理經本人承認後,效力歸屬於本人;無權處分經有權利人承認後,效力直接歸屬於無處分權人
統計: A(3514), B(723), C(1065), D(1599), E(0) #1402145
詳解 (共 10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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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權代理 |
無權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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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代理行為 |
係以無權處分人名義(自己名義)所為之處分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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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本人承認後,始生效力 |
經有權利人承認後,始生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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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兩者皆效力未定 |
債權行為有效,物權行為效力未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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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本人承認後,效力歸屬於本人 |
經有權利人承認後,效力直接歸屬於無處分權人 |
主題:無權代理&無權處分
6月1日甲寄放1台自行車於乙處。6月3日乙以甲之名義讓售該自行車予丙,並交付之。6月5日乙才告知甲該事,試問6月4日當天,乙丙之法律行為效力如何?
[ 注意 ! 這是屬於「無權代理」而非屬於「無權處分」喔 ! ]
(A)債權行為有效,物權行為效力未定
(B)債權行為效力未定,物權行為效力未定
(C)債權行為效力未定,物權行為有效
(D)債權行為效力未定,物權行為無效
~解析 :
一、乙以「甲之名義」(他人名義)出售自行車予丙,構成「無權代理」,按<民法>第170條第一項規定 :「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所以,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效力未定」。
二、以「他人名義」為之,就是「代理行為」,因為未受到「授權」,所以乙的行為是為「無權代理」。「無權代理」,於<民法>債總170規定 :「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而「相對人」可以限期催告「本人」答覆之,所以「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都是「效力未定」,等候「本人」之表態而定。
三、但如果乙是以「自己名義」為之,則是「無權處分」,看相對人丙是否知乙為「無權處分」,如否,則此「債權行為」有效,但是「物權行為」無效。
~精修 :「無權代理」V.S.「無權處分」:
1.「無權代理」 乙用甲(他人)之名義,將甲之車賣給丙,這時「買賣契約」是存在於<甲丙>之間。而「契約」(債權行為)必須<甲>同意,才能夠生效;至於,「物權行為」亦同喔 ! 所以,「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效力均「未定」。
2. 但是,若是「無權處分」就不一樣喽 ! 乙用「自己名義」將甲的車子賣給丙,其「買賣契約」則是存在於<乙丙>之間。所以,「買賣契約」(債權行為)是「有效的」;但是「物權行為」則屬「效力未定」,尚還需要甲同意才行。
3. 結論 :「無權代理」與「無權處分」之區別關鍵在於:
二者「物權」效力均是「未定」。
(1)如果是「無權代理」→ 「債權」效力「未定」;
(2)如果是「無權處分」→ 「債權」效力「有效」。
總結 無權處分--債權行為有效,物權行為效力未定
無權代理--債權行為和物權行為 效力未定
無權代理 他人 債權未定 物權未定
無權處分 本人 債權有效 物權未定
綜合大家解析:
(A)無權代理係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代理行為;無權處分係以權利人名義所為之處分行為 >>無權處分人名義=自己名義
補充考題
甲未獲乙之授權,竟擅自以乙之代理人名義與善意之丙訂立契約,乙不承認甲之無權代理行為,甲對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何種責任?
(A)無過失責任
(B)抽象輕過失責任
(C)具體輕過失責任
(D)重大過失責任
高普考/三四等/高員級◆法學知識(包括中華民國憲法、法學緒論)- 102 年 - 102年一般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_行政警察人員#10416
答案:A
無權代理行為的善意相對人而言,有時可能會因為信賴該無權代理行為為有權代理,因此而遭受到損害,此時應該使其得向無權代理人請求損害賠償。因此中華民國 民法於110條便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此即無權代理人的賠償責任的依據。而這種 賠償責任屬於一種「無過失責任」,意味著,無論無權代理人縱使無故意或過失,對於善意的相對人仍須負起賠償責任
下列關於代理的敘述,何者正確?
(A)代理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者,其所為或所受之意思表示,視為其法定代理人所為或所受之意思表示
(B)代理權經限制或撤回者,對於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的第三人,本人就其已經限制或撤回的部分,不負授權人之責任
(C)原則上,代理權於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存續中,不得撤回之
(D)代理權消滅或撤回時,代理人得保留原授權書
102 年 - 102年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退除役特考三等考試答案:B
(A) 代理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者,其於代理權限內所為或所受之意思表示,視為代理人(限制行為人)以本人名義所為或所受之意思表示 ,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B) 第 107 條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
(C)原則上,代理權得於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存續中撤回之。
第 108 條 代理權之消滅,依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定之。
代理權,得於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存續中撤回之。但依該法律關係之性質不得撤回者,不在此限。
(D)代理權消滅或撤回時,代理人不得保留原授權書,須將授權書交還於授權者。
第 109 條 代理權消滅或撤回時,代理人須將授權書交還於授權者,不得留置。
自己=我。本人=對方。
(A)無權代理係以他人名義所為之代理行為;無權處分係以自己名義所為之處分行為
簡單舉例:
A向B表示,C要賣車給他 (沒經過C承認的話就是"無權代理")
A向B表示,自己要賣車給他,但她賣給B的車其實是C的車(無權處分)
民法第 118 條(無權處分)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
但原權利人或第三人已取得之利益,不因此而受影響。
前項情形,若數處分相牴觸時,以其最初之處分為有效。
處分係專指直接以權利的發生、移轉、變更或消滅為內容的處分行為。
處分行為以物權行為為主而兼及於準物權行為。
處分為法律上的處分,不包括事實上之處分。
無權處分:債權契約--有效
買賣契約為負擔契約,不以出賣人有處分權為必要
無處分權人,以自己名義,就他人之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如以他人名義為處分則屬於「無權代理」。
無權代理:無論是債權或者是物權>都是--效力未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