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2 依據公司法規定,下列何種情況之人,資格上可擔任股份有限公司董事?
(A)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宣告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確定,執行完畢甫逾1年
(B)曾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緩刑期滿甫逾2年
(C)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D)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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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700), B(1718), C(708), D(421), E(0) #3151943
統計: A(700), B(1718), C(708), D(421), E(0) #3151943
詳解 (共 4 筆)
#5931837
董事
公司法第192條:第30條之規定,對董事準用之
公司法第30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經理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五年。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二年。
三、曾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二年。
四、受破產之宣告或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五、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六、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七、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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