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2.下列何者不屬於事實行為?
(A)環境保護局清潔車收取垃圾
(B)拆除慶典後舞台設備
(C)命人民停車接受酒測
(D)交通警察協助盲胞過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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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31), B(333), C(8115), D(222), E(0) #156388

詳解 (共 10 筆)

#1524682

1.命人民停車接受酒測=行政處分;但酒測是一種行政調查,也是一種事實行為

2.命違反集會遊行的民眾解散=行政處分;但強制驅離則是一種事實行為


總之看有沒有"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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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1762
(C)命人民停車接受酒測→重點在「命」這個字,「命」即是「命令」,屬於一種決定,即「決定下命」 ,為上對下之「處分行為」,若人民對此下命拒絕不行為,將形成面臨後續處罰的法效果。至於下命後,對人民實施酒測,始為事實行為。酒測僅為一種類似「檢驗」、「鑑定」的概念,須等酒測值結果檢驗出,才得據為處罰。至於酒測值標準。至於酒測標準,應為法令。(註:因為個人不確定這個標準值是訂在哪個法律或是命令中,固以法令概括稱呼之。反正訂在法律就是法律,訂在命令就是命令)
說明參考:程怡師上課時的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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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5991


所以"命人民停車接受酒測" 重點在於"命令人民" 是謂公權力之單方面行使的意思 = 行政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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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3973

 

解釋字號

釋字第 535 

解釋爭點

警察勤務條例實施臨檢之規定違憲?

理由書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所謂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係指法令之違憲與否與該裁判有重要關聯性而言。以刑事判決為例,並不限於判決中據以論罪科刑之實體法及訴訟法之規定,包括作為判斷行為違法性依據之法令在內,均得為聲請釋憲之對象。就本聲請案所涉之刑事判決而論,聲請人(即該刑事判決之被告)是否成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係以該受侮辱之公務員當時是否依法執行職務為前提,是該判決認定其係依法執行職務所依據之法律警察勤務條例相關規定,即與該判決有重要關聯性,而得為聲請釋憲之客體,合先說明。

        警察法第二條規定警察之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第三條關於警察之勤務制度定為中央立法事項。警察勤務條例第三條至第十條乃就警察執行勤務之編組、責任劃分、指揮系統加以規範,第十一條則對執行勤務得採取之方式予以列舉,除有組織法之性質外,實兼具行為法之功能。查行政機關行使職權,固不應僅以組織法有無相關職掌規定為準,更應以行為法(作用法)之授權為依據,始符合依法行政之原則,警察勤務條例既有行為法之功能,尚非不得作為警察執行勤務之行為規範。依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臨檢自屬警察執行勤務方式之一種。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人民之有犯罪嫌疑而須以搜索為蒐集犯罪證據之手段者,依法尚須經該管法院審核為原則(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一),其僅屬維持公共秩序、防止危害發生為目的之臨檢,立法者當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任意實施之本意。是執行各種臨檢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

上開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既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除法律另有規定(諸如刑事訴訟法、行政執行法、社會秩序維護法等)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儘量避免造成財物損失、干擾正當營業及生活作息。至於因預防將來可能之危害,則應採其他適當方式,諸如:設置警告標誌、隔離活動空間、建立戒備措施及加強可能遭受侵害客體之保護等,尚不能逕予檢查、盤查。臨檢進行前應對受臨檢人、公共場所、交通工具或處所之所有人、使用人等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並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員之身分。臨檢應於現場實施,非經受臨檢人同意或無從確定其身分或現場為之對該受臨檢人將有不利影響或妨礙交通、安寧者,不得要求其同行至警察局、所進行盤查。其因發現違法事實,應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身分一經查明,即應任其離去,不得稽延。前述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於符合上開解釋意旨範圍內,予以適用,始無悖於維護人權之憲法意旨。又對違法、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臨檢行為,應於現行法律救濟機制內,提供訴訟救濟(包括賠償損害)之途徑:在法律未為完備之設計前,應許受臨檢人、利害關係人對執行臨檢之命令、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情事,於臨檢程序終結前,向執行人員提出異議,認異議有理由者,在場執行人員中職位最高者應即為停止臨檢之決定,認其無理由者,得續行臨檢,經受臨檢人請求時,並應給予載明臨檢過程之書面。上開書面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異議人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現行警察執行職務法規有欠完備,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解釋意旨,且參酌社會實際狀況,賦予警察人員執行勤務時應付突發事故之權限,俾對人民自由與警察自身安全之維護兼籌並顧,通盤檢討訂定,併此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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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8970
事實行為:不發生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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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6744
感覺(C)是像No533針對警察臨檢所為處分係行政處分,本題重點應在:
1.命人民停車(行政處分),命令停車有禁制作用
2.酒測性質應是事實行為(因為酒測不一定會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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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099
ABD對人民並未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的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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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7679
C)命人民停車接受酒測 →J6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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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027

why~~~我唸的好不熟阿~~我到底要怎麼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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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8384
所以這一題是沒有答案的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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