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2.某甲係內政部簡任官員,如有違法失職情事,應由那一機關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A)內政部
(B)行政院
(C)考試院
(D)監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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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5), B(32), C(31), D(692), E(0) #131410

詳解 (共 2 筆)

#126751
簡任官不屬於9職等以下, 單位主管可逕自送交公懲會的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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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95485
  • 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5條規定:公務人員依官等及職等任用之。官等分委任、薦任、簡任。職等分第一至第十四職等,以第十四職等為最高職等。委任為第一至第五職等;薦任為第六至第九職等;簡任為第十至第十四職等。
  • 公務員懲戒法第 24 條規定:各院、部、會首長,省、直轄市、縣(市)行政首長或其他相當之主管機關首長,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者,應由其機關備文敘明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於薦任第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懲戒法院審理。
  • 監察法第6條規定:「監察委員對於公務人員認為有違法或失職之行為者,應經二人以上之提議向監察院提彈劾案。」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彈劾案經提案委員外之監察委員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成立後,監察院應即向懲戒機關提出之。彈劾案向懲戒機關提出後,於同一案件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審查後,應送懲戒機關併案辦理。」是以,監察院認為公務員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定情事,且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而應付懲戒者,得主動調查並成立彈劾案後,將彈劾案連同證據,移送懲戒法院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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