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3 依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下列何種情形應由登記機關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補正?
(A)依法不應登記者
(B)申請人之資格不符者
(C)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
(D)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間有權利爭執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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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8), B(531), C(27), D(63), E(0) #1271509

詳解 (共 1 筆)

#1599631

 第 56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
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
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
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
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者。

第 57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
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
二、依法不應登記者。
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
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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