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3 依地方制度法規定,有關縣人事的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副縣長由縣長提名,經縣議會通過後任命,並報請內政部備查
(B)人口在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之縣,得增置副縣長一人
(C)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之主管或首長,於縣長辭職時,隨同離職
(D)人事主管應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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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249), B(106), C(161), D(59), E(0) #381237

詳解 (共 4 筆)

#622994
副縣長由縣長任命 報內政部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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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7037
不用經議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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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27778

(A)副縣長由縣長提名,經縣議會通過後任命,並報請內政部備查
(B)人口在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之縣,得增置副縣長一人
(C)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之主管或首長,於縣長辭職時,隨同離職
(D)人事主管應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
 

地方制度法第56條

縣(市)政府置縣(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縣(市),綜理縣(市)政,並指導監督所轄鄉(鎮、市)自治。縣(市)長由縣(市)民依法選舉之,每屆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屆。置副縣(市)長一人,襄助縣(市)長處理縣(市)政,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人口在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之縣(市),得增置副縣(市)長一人,均由縣(市)長任命,並報請內政部備查
縣(市)政府置秘書長一人,由縣(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其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一級機關首長,除主計、人事、警察、稅捐及政風之主管或首長,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其總數二分之一得列政務職,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其餘均由縣(市)長依法任免之。副縣(市)長及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之主管或首長,於縣(市)長卸任、辭職、去職或死亡時,隨同離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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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4722

地方制度法 § 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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