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3 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下列何者非屬公示送達之事由?
(A)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者
(B)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C)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
(D)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而無效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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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864), B(294), C(306), D(481), E(0) #2052659
統計: A(4864), B(294), C(306), D(481), E(0) #2052659
詳解 (共 7 筆)
#3588513
行政程序法第 78 條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
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
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八十六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
定辦理而無效者。
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
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一項之情形者,行
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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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46619
選項A錯誤原因
行政程序法第73條(補充送達)
-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 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
- 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第三項(III.)補充送達因以上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時,改為留置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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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11459
(A)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者 留置送達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
用之。
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
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
用之。
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
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
示送達︰
(B)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C)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
(D)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八十六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
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
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一項之情形者,行
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示送達︰
(B)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C)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
(D)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八十六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
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
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一項之情形者,行
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B)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C)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
(D)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而無效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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