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7 有關訴願決定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
(B)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 之決定或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C)受理訴願機關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
(D)原行政處分經訴願決定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時,原處分機關不得為更不利於處分相對人 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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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527), B(925), C(548), D(3216), E(0) #2052663

詳解 (共 8 筆)

#3537713

1、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此項本文規定係規範受理訴願機關於訴願有理由時,應為如何之決定。
2、其但書明文規定「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顯係限制依本文所作成之訴願決定,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自是以受理訴願機關為規範對象,不及於原處分機關。

結論:除非原處分裁量濫用或裁量逾越,訴願決定經撤銷發回重為處分,原處分機關於正確認事用法,仍得為較原行政處分不利於相對人之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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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72215
白話翻譯就是:所謂不利變更禁止原則之效力僅及於訴願管轄機關,至於原處分機關得否作成更不利益之處分,要看前提:如果適用法規錯誤(即裁量瑕疵),在適用正確法規後,原處分更不利益,是可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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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67182

105年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訴願法第81條第1項:『……』此項本文規定係規範受理訴願機關於訴願有理由時,應為如何之決定。其但書明文規定『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顯係限制依本文所作成之訴願決定,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自是以受理訴願機關為規範對象,不及於原處分機關……」此一決議的重點有二:

(一)原處分機關無訴願法第81條第1項但書,不利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其重為處分時,得為較原處分更不利於處分相對人之決定。無論原處分之違誤係事實認定錯誤或法規適用錯誤所造成,在此不適用該院62年判字第298號判例:「依行政救濟之法理,除原處分適用法律錯誤外,申請復查之結果,不得為更不利於行政救濟人之決定。」(此判例認為,原處分適用法規錯誤時無該原則之適用;認定事實錯誤時有該原則之適用)

(二)若原處分機關有裁量權,其作成原處分時之裁量沒有瑕疵,其重為處分時,不得為較原處分更不利於處分相對人之裁量

 

 所以可以理解為:

1.訴願法之不利變更禁止原則,僅止於訴願機關,不及於原處份機關。

2.若原處分之裁量沒有瑕疵,方才適用 (也就是訴願之有理由並非因裁量有瑕疵)不利變更禁止原則。

這也太深奧了QQ

 參考來源:http://www.angle.com.tw/news/post28.aspx?ip=2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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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11528

(A)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 

訴願無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
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
理由。

訴願事件涉及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自治事務者,其受理訴願之上級機關僅
就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進行審查決定。

(B)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 之決定或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
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但於
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
前項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時,應指定
相當期間命其為之。

(C)受理訴願機關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 

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
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
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
前項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時,應指定
相當期間命其為之。

(D)原行政處分經訴願決定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時,原處分機關不得為更不利於處分相對人 之處分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法律問題:

原行政處分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機關重為更不利處分,是否違反訴願法第8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決      議:

訴願法第81條第1項:「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此項本文規定係規範受理訴願機關於訴願有理由時,應為如何之決定。其但書明文規定「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顯係限制依本文所作成之訴願決定,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自是以受理訴願機關為規範對象,不及於原處分機關。本項規定立法理由雖載有「受理訴願機關逕為變更之決定或原行政處分機關重為處分時,均不得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之文字。然其提及參考之民國69年5月7日訂定之「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5條,僅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訴願為有理由時之處理方法,並未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於行政處分經撤銷發回後重為處分時,不得為更不利於處分相對人之處分。在法無明文時,尚不得以立法理由所載文字,限制原行政處分機關於行政處分經撤銷發回後重為處分時,於正確認事用法後,作成較原行政處分不利於處分相對人之行政處分,否則不符依法行政原則。因此,原行政處分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機關重為更不利處分,並不違反訴願法第8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原行政處分非因裁量濫用或逾越裁量權限而為有利於處分相對人之裁量者,原行政處分機關重為處分時,不得為較原行政處分不利於處分相對人之裁量,否則有違行政行為禁止恣意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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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35377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訴願法:
願§81但【但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105聯席會議(及於受理訴願機關,不及於原處分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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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訴願機關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 

原處分機關則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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