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2 依行政法院實務見解,受理訴願機關因訴願有理由而撤銷原處分後,下列
敘述何者正確?
(A)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時,原則上不得於相對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更為不
利益之處分
(B)原處分非因裁量違法而為有利於相對人之裁量者,原處分機關即不得為
更不利之裁量
(C)於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時,受理訴願機關應指定相當期間命其為
之,但不得超過 1 個月
(D)基於對原處分機關法定職權之尊重,受理訴願機關不得對原處分作成逕
為變更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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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102), B(2513), C(869), D(439), E(0) #2686563
統計: A(2102), B(2513), C(869), D(439), E(0) #2686563
詳解 (共 10 筆)
#4678343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8月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訴願法§81Ⅰ但書的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是指訴願決定訴願管轄機關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但是這項原則只限制訴願管轄機關,原處分機關則無此限制,但是原處分機關仍受行政行為禁止恣意原則限制,所以原處分機關重為行政處分時,除非原處分違法,否則不得較原處分不利於處分相對人的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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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01052
總之,白話來說
訴願管轄機關不能做更不利之處分,否則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原處分機關也不能做更不利裁量,否則違反行政禁止恣意原則。(不是不利益變更禁止哦~因為不利益變更禁止只侷束訴願機關)但若原處分違法,則原處分機關則可做更不利之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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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10826
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 8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原行政處分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機關重為更不利處分,並不違反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惟原行政處分非因裁量濫用或逾越裁量權限而為有利於處分相對人之裁量者,原行政處分機關重為處分時,不得為較原行政處分不利於處分相對人之裁量,否則有違行政行為禁止恣意原則。
惟=除非
除非行政機關是裁量濫用或逾越做出有利於相對人的違法處分,不然不能再度做出更不利於相對人的行政府分
反過來說:如果行政機關的行政處分是違法的裁量而有利於相對人,行政機關則能做出更不利於相對人的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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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10776
(A) 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時,原則上不得於相對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更為不 利益之處分
?訴願人
第 81 條
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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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於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時,受理訴願機關應指定相當期間命其為 之,但不得超過 1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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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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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訴願法第八十一條雖有規定:「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時,應指定相當期間命其為之」。但目前常見之事實就是:訴願經受理訴願機關決定 :「原處分撤銷,並於兩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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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基於對原處分機關法定職權之尊重,受理訴願機關不得對原處分作成逕為變更之決定
?得
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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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87952
在原處分機關的部分,不要去想原處分到底是對人民有利還是不利,只要是違法處分,原處分機關都不應該繼續違法。
這樣想就好了~~~
這樣想就好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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