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9 原處分機關對於甲申請行政程序再開不作為,甲提起訴願。於訴願程序中,
原處分機關作成否准程序再開之處分,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受理訴願機關應駁回甲之訴願
(B)受理訴願機關應不受理甲之訴願
(C)若甲並無特別表示,受理訴願機關應續行甲之訴願程序
(D)受理訴願機關應通知訴願人逕行向行政法院起訴
統計: A(781), B(1040), C(3109), D(643), E(0) #2686560
詳解 (共 10 筆)
怠為處分訴願
行政機關如果拒絕 ------ 繼續訴願程序
行政機關如果滿足人民需求(同意)------ 無理由駁回
1. 若做出有利的行政處分,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訴願法第82條第2項規定,對訴願提起予以「無理由駁回」之決定。
2. 若做成不利(拒絕或駁回申請)之決定,受理訴願機關對該遲到的行政處分應予「續行訴願」,由怠為處分之訴願改換為「拒絕申請之訴願」。
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 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日期:民國 101 年 02 月 14 日
決議:
自程序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觀點,訴願法第82條第2項所謂「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係指有利於訴願人之處分而言,至全部或部分拒絕當事人申請之處分,應不包括在內。故於訴願決定作成前,應作為之處分機關已作成之行政處分非全部有利於訴願人時,無須要求訴願人對於該處分重為訴願,訴願機關應續行訴願程序,對嗣後所為之行政處分併為實體審查,如逕依訴願法第82條第2項規定駁回,並非適法。
1.甲想要5000元補助
2.社會局不理
3.甲向OO政府提起訴願
4.訴願進行中,社會局做成2500元(僅部分有利/不完全有利於甲) / 或是做成否准之決定(全部拒絕)
5.因為沒有完全達到甲想要的結果,如果OO政府以訴願無理由駁回,則甲很有可能再重新針對社會局所做成的行政處分(2500or否准)再次提起訴願,為了行政效率,乾脆續行訴願程序。
意思就是你行政機關不作為到人民都訴願了,後面才來馬後炮。除非行政機關做出的決定是有利於人民的,不然行政機關等著被救濟程序搞得很難看了。
原處分機關作成否准程序再開之處分→不利處分。故續行訴願程序。
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的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表決結果:採甲說。
決 議:如決議文。
自程序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觀點,訴願法第 82 條第 2 項所謂「應作為
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係指有利於訴願人之處分而言,至全部或部分拒
絕當事人申請之處分,應不包括在內。故於訴願決定作成前,應作為之處
分機關已作成之行政處分非全部有利於訴願人時,無須要求訴願人對於該
處分重為訴願,訴願機關應續行訴願程序,對嗣後所為之行政處分併為實
體審查,如逕依訴願法第 82 條第 2 項規定駁回,並非適法。
上文之連結在此:
https://law.judicial.gov.tw/FINT/data.aspx?id=C%2c20120214%2c001&ro=0&ty=D&q=da28fd1069d333b1e775e470147de6fd&sort=DS
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 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 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
。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訴願法第 2 條定有明文。同法第 82 條規定:「對於依
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提起之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為有理
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受
理訴願機關未為前項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
受理訴願機關應認訴願為無理由,以決定駁回之。」,自法條
之文義及其編列次序可知,訴願機關就怠為處分之訴願得以無
理由而決定駁回,係承第 1 項之規定而來,是以該條第 2
項之行政處分,應指有利於訴願人之處分而言。
二、自人民程序之保障及訴訟經濟觀點,若採應為處分機關於訴願
決定前為行政處分,訴願決定即應以無理由予以駁回之見解,
人民勢必就遲到之行政處分重為訴願,如人民不知應另為救濟
,將喪失實體保障之機會,對人民權益之保障不夠週延。
三、自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願之目的觀之,訴願人因行政機關怠為
處分而訴願(即課予義務訴願)後,受理申請之行政機關所為
遲到之行政處分非完全有利於訴願人,雖訴願人仍可就該遲到
之處分另行訴願。惟如此作法,一則程序不符經濟原則,且若
訴願機關以撤銷訴願方式處理(即將原處分撤銷,發回原處分
機關另為適法處分之方式),顯又與訴願人提起課予義務訴願
之初衷有違。
四、依本院 81 年 9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原告合法提起之
行政訴訟不因行政機關程序違法之訴願決定而失其效力。訴願
法第 20 條、第 21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 1 條第 1 項訴願、
再訴願決定之期限,即係依據『迅速決定及迅速裁判之理念所
為規定,原告合法提起之行政訴訟不因行政機關程序違法之訴
願決定而失其效力…」之決議意旨可知,此一遲到之行政處分
並不影響訴願程序之續行,性質上均為行政機關內部自我審查
之機制,基於同一法理,當無要求訴願人須就遲到之行政處分
,重新提起訴願之理;又本院 76 年度判字第 1848 號判決亦
認為:「遲為訴願之決定,對原告已合法逕行提起之再訴願,
應無影響,並無命原告須對該遲為之訴願決定,負有另行提起
再訴願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