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3.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爭議時,應由該管直轄
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若不服調處,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幾日內訴請司法機關
處理?
(A)七日
(B)十日
(C)十五日
(D)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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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 B(15), C(83), D(7), E(0) #1852301
統計: A(5), B(15), C(83), D(7), E(0) #1852301
詳解 (共 1 筆)
#4900212
土地法第 59 條
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
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
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
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籍調查時到場指界,並在界址分歧點、彎曲點或其 他必要之點,自行設立界標。 到場之土地所有權人不能指界者,得由測量員協助指界,其經土地所有權 人同意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埋設界標。 土地所有權人逾前條第一項期限未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土地法第 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規定逕行施測,其依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辦理 者,並應埋設界標。 界址有爭議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 規定處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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