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4 關於民法上之擬制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
(B)住所無可考者,其居所視為住所
(C)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
(D)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 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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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49), B(578), C(1254), D(3405), E(0) #1668819

詳解 (共 10 筆)

#2416380
民法 第130條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3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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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49409

A民法7條: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 

B民法22條: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其居所視為住所: 一、住所無可考者。

C民法88條第2項: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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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31370

【B】22 下列何者為消滅時效不完成之事由? 
(A)告知訴訟 
(B)天災 
(C)聲請調解 
(D)提付仲裁


消滅時效不完成

指於時效期間將近終止之際,因有請求權無法或不便行使之事由,法律乃使已應完成之時效,於該事由終止後,一定期間內,暫緩完成

天災-1個月
人-6個月
關係-1年

參考資料來源
http://www.paochen.com.tw/OnlinePublicationsDetail/2/1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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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418593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 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 者為限。 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 內容之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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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431090

〖消滅時效中斷 & 消滅時效不完成〗

消滅時效開始進行後,如有行使權利的事實時,得發生「時效中斷」,使已進行的時效溯及既往消滅。

時效期間屆滿時,有特殊的情事發生時,得停止時效的進行,發生「時效不完成」,而將時效期間延長。

「時效中斷」與「時效不完成」合稱為時效障礙。

消滅時效中斷的事由:

民法第一二九條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中斷發生時的效力及人的效力。關於時的效力,民法第一三七條第一項規定:「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關於人的效力,民法第一三八條規定:「時效中斷,以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為限,始有效力。」

時效不完成,指於時效期間將近終止之際,因有請求權無法或不便行使之事由,法律乃使已應完成之時效,於該事由終止後,一定期間內,暫緩完成,俾因時效完成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得利用此不完成之期間,行使權利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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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32890

找到個案例:

案例:某甲家中水管破裂,在 2013 年 12 月 31 日,找了樓下水電行的乙師傅前來家中修理,當天修理完畢,乙師傅索費新台幣 20,000 元,某甲因為手上沒有這麼多現金,所以拜託乙師傅通融,待過幾天提款後,再前去水電行付款,由於雙方是認識多年的鄰居,乙師傅只好同意。

乙師傅在 2013 年 12 月 31 日完成工作,其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 2014 年 1 月 1 日起算,至 2015 年 12 月 31 日消滅時效期間屆滿。

然而乙師傅承攬報酬請求權即將罹於時效,而其在 2015 年 10 月 1 日請求某甲付款,依法發生時效中斷之效果。

此時,只要乙師傅在 2016 年 3 月 31 日以前,起訴請求某甲付款,即使已經超過二年,其請求權仍未罹於消滅時效;不過,倘若乙師傅仍然礙於情面,沒有在 2016 年 3 月 31 日以前起訴請求某甲付款,依《民法》第 130條規定,其時效視為不中斷,仍從原來請求權可行使之時,起算消滅時效。

也就是 2016 年 3 月 31 日還是沒起訴,就仍然當成從2014 年 1 月 1 日起算而消滅。

引用自:http://www.cawlawfirm.com/cawlawfirm/2016/03/28/%E2%96%A0-%E6%B6%88%E6%BB%85%E6%99%82%E6%95%88%EF%BC%88%E5%9B%9B%EF%BC%89%EF%BC%9A%E6%99%82%E6%95%88%E4%B8%AD%E6%96%B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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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431092

〖消滅時效中斷事由〗

民法 第129條: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民法 第137條: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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