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依歷來相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下列何者不構成個人之特別犧牲?
(A)甲之土地因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擔負供公眾通行之義務
(B)臺北市政府在乙所有之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下方,未經補償即埋設水泥涵管等排水系統
(C)丙想利用其所有之騎樓通道製造販賣月餅,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限制其設攤
(D)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局興建隧道,穿越丁所有土地之地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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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98), B(197), C(2904), D(82), E(0) #3428288

詳解 (共 3 筆)

#6384515

(A)NO.400: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1)首須為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2)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3)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4)(某些學者引為第4個要件=消極要件)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乃屬當然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

 

(B)NO.440: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15設有明文。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之財產遭受損失,若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者,國家應予合理補償。主管機關對於既成道路或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在依法徵收或價購以前埋設地下設施物妨礙土地權利人對其權利之行使,致生損失,形成其個人特別之犧牲,自應享有受相當補償之權利。

 

(C)NO.564:騎樓通道建造係為供公眾通行之用者,所有人雖不因此完全喪失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但其利用行為原則上不得有礙於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3第一款即本此而將騎樓納入道路管制措施之適用範圍。騎樓既屬道路,其所有人於建築之初即負有供公眾通行之義務,原則上未經許可即不得擺設攤位,此限制係基於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未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更未構成個人之特別犧牲,難謂國家對其有何補償責任存在。再鑑於騎樓所有人既為公益負有社會義務,國家則提供不同形式之優惠如賦稅減免等,以減輕其負擔。

 

(D)NO.747: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15定有明文。需用土地人因興辦土地徵收條例§3規定之事業,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致逾越所有權人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而不依徵收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者,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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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97031
(C) 丙想利用其所有之騎樓通道製造販賣月餅,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限制其設攤
------> 屬正當目的,係基於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不構成特別犧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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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88984
(C) 丙想利用其所有之騎樓通道製造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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