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5 關於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針對行政處分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 2 個月之期間內為之
(B)訴願之提起,應於行政處分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之期間內為之
(C)依照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針對行政處分申請程序再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知悉法定事由起 3 個 月內為之
(D)行政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 後 1 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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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17), B(3490), C(859), D(237), E(0) #1608334
統計: A(317), B(3490), C(859), D(237), E(0) #1608334
詳解 (共 10 筆)
#3330530
(B)訴願之提起,應於行政處分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30日之期間內為之
哩哩叩叩的訴願決定期限日期:
(14條)訴願人訴願提起期限:處分書送達OR公告期滿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
(85條)審理機關訴願決定期限:收受訴願書次日起 3個月(得延長2個月)內決定
(85條)審理機關應通知訴願人訴願書補送:30日內補送次日起3個月(得延長2個月)內決定
(85條)審理機關應通知訴願人訴願書補正:20日內補正次日起3個月(得延長2個月)內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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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43041
第 14 條 |
| 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 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訴願人誤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以外之機關提起訴願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訴願之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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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61060
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
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
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
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
關係人之變更者。
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
限。
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
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
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
不得申請。
第一項之新證據,指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分作
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
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
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
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
關係人之變更者。
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
限。
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
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
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
不得申請。
第一項之新證據,指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分作
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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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58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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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5063
(D)行政程序法9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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