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5 勞資爭議處理法中有關調解制度的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於調解不成立時,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影響公眾生活及利益情節重大,或應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之請求,得依職權交付仲裁
(B)調解委員應親自出席調解委員會,但受指派調查時得委由他人代理調查
(C)當調解成立時,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若當事人一方為工會時,視為當事人間之團體協約
(D)調解委員會應有調解委員超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超過三分之二同意,始得決議,作成 調解方案

答案:登入後查看
統計: A(159), B(33), C(429), D(121), E(0) #2138995

詳解 (共 7 筆)

#3928901
A.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5條 其調整事項...
(共 289 字,隱藏中)
前往觀看
12
0
#4291873
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25條第4項 調整...
(共 265 字,隱藏中)
前往觀看
10
0
#3788646
 勞資爭議處理法中有關調解制度的規定,下...
(共 284 字,隱藏中)
前往觀看
9
0
#3736937
(A)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於調解不成立時,...
(共 230 字,隱藏中)
前往觀看
6
1
#3736494
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7條 調解委員會...
(共 55 字,隱藏中)
前往觀看
3
0
#3747499
A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5條 調整事項之...
(共 280 字,隱藏中)
前往觀看
1
0
#6410010
第 25 條
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者,雙方當事人得共同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交付仲裁。但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當事人一方為團體協約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之機關(構)、學校時,非經同條項所定機關之核可,不得申請仲裁。
勞資爭議當事人之一方為第五十四條第二項之勞工者,其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任一方得向直轄市或縣(市)申請交付仲裁;其屬同條第三項事業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而雙方未能約定必要服務條款者,任一方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交付仲裁。
勞資爭議經雙方當事人書面同意,得不經調解,逕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交付仲裁。
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經調解不成立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A)認有影響公眾生活及利益情節重大,或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請求,得依職權交付仲裁,並通知雙方當事人。
ㅤㅤ
ㅤㅤ
第 17 條
調解委員會開會時,調解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受指派調查時,亦同。(B)
ㅤㅤ
第 18 條
調解委員會應有調解委員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D),始得決議,作成調解方案。
ㅤㅤ
ㅤㅤ
0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