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5 勞資爭議處理法中有關調解制度的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於調解不成立時,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影響公眾生活及利益情節重大,或應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之請求,得依職權交付仲裁
(B)調解委員應親自出席調解委員會,但受指派調查時得委由他人代理調查
(C)當調解成立時,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若當事人一方為工會時,視為當事人間之團體協約
(D)調解委員會應有調解委員超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超過三分之二同意,始得決議,作成
調解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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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59), B(33), C(429), D(121), E(0) #2138995
統計: A(159), B(33), C(429), D(121), E(0) #2138995
詳解 (共 7 筆)
#6410010
第 25 條
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者,雙方當事人得共同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交付仲裁。但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當事人一方為團體協約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之機關(構)、學校時,非經同條項所定機關之核可,不得申請仲裁。
勞資爭議當事人之一方為第五十四條第二項之勞工者,其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任一方得向直轄市或縣(市)申請交付仲裁;其屬同條第三項事業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而雙方未能約定必要服務條款者,任一方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交付仲裁。
勞資爭議經雙方當事人書面同意,得不經調解,逕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交付仲裁。
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經調解不成立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A)認有影響公眾生活及利益情節重大,或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請求,得依職權交付仲裁,並通知雙方當事人。
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者,雙方當事人得共同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交付仲裁。但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當事人一方為團體協約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之機關(構)、學校時,非經同條項所定機關之核可,不得申請仲裁。
勞資爭議當事人之一方為第五十四條第二項之勞工者,其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任一方得向直轄市或縣(市)申請交付仲裁;其屬同條第三項事業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而雙方未能約定必要服務條款者,任一方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交付仲裁。
勞資爭議經雙方當事人書面同意,得不經調解,逕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交付仲裁。
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經調解不成立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A)認有影響公眾生活及利益情節重大,或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請求,得依職權交付仲裁,並通知雙方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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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調解委員會開會時,調解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受指派調查時,亦同。(B)
調解委員會開會時,調解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受指派調查時,亦同。(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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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調解委員會應有調解委員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D),始得決議,作成調解方案。
調解委員會應有調解委員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D),始得決議,作成調解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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