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5 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4 項關於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為物權性質之優先購買權
(B)與土地法第 104 條規定之基地承租人之優先購買權發生競合時,以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為優先
(C)共有人間互為買賣應有部分時,其他共有人不得主張優先購買權
(D)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若未通知有優先購買權之其他共有人,其處分行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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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9), B(38), C(298), D(53), E(0) #981565
統計: A(9), B(38), C(298), D(53), E(0) #981565
詳解 (共 3 筆)
#1214712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 第 10 點 第 10 款
(十)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除買受人同為共有人外,他共有人對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之優先購買權,均有同一優先權;他共有人均主張或多人主張優先購買時,其優先購買之部分應按各主張優先購買人之應有部分比率定之。
(十)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除買受人同為共有人外,他共有人對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之優先購買權,均有同一優先權;他共有人均主張或多人主張優先購買時,其優先購買之部分應按各主張優先購買人之應有部分比率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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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7943
A債權性質
B以基地承租人為優先(土法104條優先土法34-1條)
D處分有效,且能請求賠償
B以基地承租人為優先(土法104條優先土法34-1條)
D處分有效,且能請求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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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8158
除買受人同為共有人外,他共有人對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之優先購買權➡️若出售予共有人,他共有人不得主張優先購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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