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5 關於罰金刑,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罰金乃從刑之一種
(B)罰金不可單獨宣告
(C)罰金科處為新臺幣 1,000 元以上
(D)罰金科處可由法官任意裁量之
統計: A(387), B(242), C(3015), D(191), E(0) #1788800
詳解 (共 10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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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 第33條
主刑之種類如下: 一、死刑。 二、無期徒刑。 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 四、拘役: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口訣:死無期有役(益)罰金 |
主刑:死刑、徒刑(有期與無期)、拘役、罰金
從刑:褫奪公權(剝奪公務員身分、禁止參選公職人員)
另外:沒收(現在不是從刑了,可以單獨宣告沒收。照說應該算是主刑,但刑法33條沒有把沒收寫進去。就變成另外一種處罰方式。)
Hi 以下複製貼上某網站內容給7樓的David做參考:
依照刑法第309條之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此處用語「三百元」並非指現今所使用之新台幣,而是民國24年當時之銀元。民國94年刑法修正時,分則當中許多之罰金規定未能一併修正以新台幣為單位,故參考「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銀元三倍折算為新台幣)、已廢止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得提高二倍至十倍),於刑法施行法增修第1條之1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以本案之罰金上限應為新台幣9000元(300 × 30=9000) --------------------------- Source: http://www.minyangtw.com/case/case_study_13.html (Accessed on Aug. 9, 2018) |
(A)(C)刑法第33條 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B)罰金不可單獨宣告。例如:專科罰金。(D)罰金科處,不可由法官任意裁量。
(B)(D)詳細解析如下:
「罰金」科處之方法:罰金是我國刑法所規定的財產刑,科處之方法可細分為四種:
1、專科罰金:
係指針對輕微犯罪所規定的主刑;換言之,這種犯罪最重只能判處罰金。(B)
例如: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在公共場所賭博罪,就是專科罰金的犯罪。
2、選科罰金:
係指有些犯罪的法定刑,是把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三種或兩種主刑,都列在同一犯罪法條之下,由法院按犯罪的情節和犯人的態度等情況來選擇科處刑罰,此時,罰金就是可以選擇從輕處罰的刑罰之一。(D)
3、併科罰金:
係指有些情節重大的財產犯罪,處罰的法條除了規定要判處很重的徒刑以外,還可以一併科處相當數額的罰金。(D)例如:公務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的規定,除了要判處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的有期徒刑以外,還可以再科以天文數字的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的罰金。
4、易科罰金:
係指受刑人所犯的罪,最重法定本刑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被法院判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因為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的關係,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依刑法第41條的規定,是可以向檢察官聲請用繳納罰金的方式,替代應該執行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經過准許繳了罰金以後,就算執行完畢不必到監獄去坐牢了。(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