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5 下列關於「共有」的敘述,何者正確?
(A)三人共有一筆土地,每個人的應有部分一定是三分之一
(B)所謂「應有部分」是指共有人對共有物所有權所享權利之比例
(C)必須共有人全體同意,才可以請求分割共有物
(D)繼承開始之後,遺產於分割前屬於全體繼承人分別共有
統計: A(6), B(415), C(200), D(41), E(0) #249396
詳解 (共 6 筆)
| 第 823 條 |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 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 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 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 |
(A)依據 民法第817條: 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
(C)依據 民法第823條: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D)依據 民法第1151條: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共有,依據民法之規定,分為三種類型:分別共有、公同共有
一、分別共有:
1定義: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共同享有所有權之狀態。
2應有部分(持分):
各分別共有人就同一所有權,在分量上所應享有之部分、行使權利範圍之比例。
3應有部分之主張:
(1)對內關係:
權利:
共有物的使用收益:民法818條
共有物的管理權:民法820條
共有物的處分權:民法819條
共有物的出租:民法820條第一項、第二項
有優先購買權:其他共有人出賣其持分時,得以同一條件或特定條件向他方優先承買之權利。
義務:民法820條
(2)對外關系(共有人對外之主張):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821條)
二、公同共有:
1定義:數人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該數人皆為公同共有人。
2公同關係:
指數人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或單獨行為、或習慣而成立一公同關係。該數人依公同
關係而共有一物。
3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
4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之同意。
5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
6公同共有之消滅:公同共有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or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 三、準共有:
1定義:民法831條: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於數人共同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
2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
債權、物權、無體財產權等。
有可能生成分別共有、公同共有之狀態,而於其發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消滅等效力均準用
「共有」之規定。
3例外:於各該財產權之法律中另有特別規定時,應優先適用該特別規定。
民法818條: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819條: 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民法820條:
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前二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共有人依第一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
民法821條: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831條:
本節(共有)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