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5 依民法第 758 條第 1 項規定,不動產物權行為以登記為要件。關於不動產物權行為,下列敘述,何者錯
誤?
(A)不動產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手段
(B)不動產物權行為之登記乃宣示登記
(C)不動產物權行為應以書面為之
(D)不動產物權行為不以交付不動產為要件
統計: A(652), B(2859), C(383), D(982), E(0) #2851617
詳解 (共 10 筆)
題幹:民法第 758 條:I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II 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
• (A)民法第 758 條:
◦ 公示原則:物權之變動,以有一足使外界可資辨認的徵象為必要,此稱為公示原則。不動產物權以「登記」, 動產物權以「交付」為此公示方法,以利外界辨認。
◦ 登記的公示力:不動產物權之變動完成登記後,即生物權變動之效力,亦即足以表彰其物權已變動及變動後之 現有狀態,此稱為「登記的公示力」,不僅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亦不因不動產已否交付而不同(28上533、 32上573),在須支付對價之場合,亦不因價金等對價 是否已交付而有異(27上816、32上2055)。於不動產 之重複買賣,由先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者,先取得所有 權(59台上1534)(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冊)。
• (B)民法第 759 條(非依法律行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 物權的宣示登記:不動產物權非由於法律行為而變動者,逕生效力,但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學說上稱為「物權的宣示登記」。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所規定 因繼承等四種情形,不過是非由於法律行為而使不動產 物權變動之例示。不動產物權非由於法律行為逕行取得 物權者,既不經登記而生效,則對於此等原因事實之存 在,須負舉證責任(47台上705)。
• (C)民法第 758 條: II 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
• (D)民法第 758 條:I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速解:宣示兩字是法院在用的。所以當法院把房地產判給你時,有宣示效(取得所有權),但還是要經過登記才有處分權。
判決應公告之;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宣示之。
35 依民法第 758 條第 1 項規定,不動產物權行為以登記為要件。
關於不動產物權行為,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不動產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手段
(B) 不動產物權行為之登記乃宣示登記
(C) 不動產物權行為應以書面為之
(D) 不動產物權行為不以交付不動產為要件
初等/五等/佐級◆法學大意 - 111年 - 111 初等考試_一般行政、勞工行政、人事行政、廉政、經建行政:法學大意#105675
答案: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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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設權登記」,非宣示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