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5 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下列關於公同共有之敘述,何者正確?
(A)公同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
(B)公同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
(C)公同共有人得自由使用收益公同共有物
(D)公同共有人得向無權占有人請求返還公同共有物於全體公同共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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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16), B(860), C(334), D(3988), E(0) #3048824
統計: A(616), B(860), C(334), D(3988), E(0) #3048824
詳解 (共 10 筆)
#5894382
共有若無特別強調,都是分別共有
(A) 分別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分別)
(A) 分別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分別)
(B) 分別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
(C) 分別共有人得自由使用收益公同共有物(分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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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29402
(A) 公同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
民法第829條: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
(B) 公同共有人
民法第828條:3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C) 公同共有人
民法第828條:3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D) 公同共有人得向無權占有人請求返還公同共有物於全體公同共有人
民法第 828 條:
2 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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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 821 條: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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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公同共有】
第 827 條:
1 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
2 前項依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關係,以有法律規定或習慣者為限。
3 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
1 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
2 前項依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關係,以有法律規定或習慣者為限。
3 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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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28 條:
1 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
2 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3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1 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
2 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3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第 829 條:
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
第 830 條:
1 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
2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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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20 條:
1 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1 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2 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
3 前二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
4 共有人依第一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5 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
3 前二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
4 共有人依第一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5 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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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21 條: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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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26 條:
1 共有物分割後,各分割人應保存其所得物之證書。
1 共有物分割後,各分割人應保存其所得物之證書。
2 共有物分割後,關於共有物之證書,歸取得最大部分之人保存之。無取得最大部分者,由分割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決定者,得聲請法院指定之。
3 各分割人,得請求使用他分割人所保存之證書。
3 各分割人,得請求使用他分割人所保存之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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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公同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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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同共有 第 829 條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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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別共有 第 823 條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B) 公同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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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19 條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分別共有)
(C) 公同共有人得自由使用收益公同共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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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18 條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分別共有)
(D) 公同共有人得向無權占有人請求返還公同共有物於全體公同共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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