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4 依民法第 799 條第 1 項規定,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 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關於區分所有建築物,下列 敘述,何者錯誤?
(A)區分所有人就基地成立分別共有
(B)區分所有人專有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權
(C)區分所有人就共同部分成立分別共有
(D)區分所有人得自由讓與其專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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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25), B(1685), C(957), D(396), E(0) #3115901

詳解 (共 6 筆)

#5859140
34 依民法第 799 條第 1 項規定,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 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關於區分所有建築物,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區分所有人就基地成立分別共有
(正確。首先,何謂「分別共有」?,一般來說,財產的所有權人通常只有一個,但有的時候也會有與他人分享所有權的時候,這樣的狀態即稱為「共有」。而共有分兩種:分別共有與公同共有,前者係指稱「當多人共有某財產的所有權,但他們各自清楚自己所擁有的比例,因此對於各自的應有部分是清楚的」;後者則是指稱數人依據法律、習慣或法律行為,共有一物,這樣的情況通常見於「繼承人在繼承遺產後到遺產分配完之前的時間段」,這段時間內每位繼承人對於遺產都是公同共有。接著再看民法第 799 條第4項規定「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可見其屬於分別共有。)
(B) 區分所有人專有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權
(錯誤。依民法第 799 條第 1 項規定「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因此,區分所有人對於其區分所有建築物的所有權擁有狀態應當是專有部分+分別共有部分,所以區分所有人不會專有「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權」。)
(C) 區分所有人就共同部分成立分別共有
(正確。依民法第 799 條第4項規定「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可知區分所有人對於共同部分係屬於清楚其各自之應有部分而成立的分別共有。)
(D) 區分所有人得自由讓與其專有部分
(正確。依民法第 799 條第1項規定「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也就是說,區分所有人在專有部分上是具有單獨所有權的,換句話說「專有部分即是區分所有人的應有部分」,因此依民法第819條第1項「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故而區分所有人自然能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該處分自包含讓與。)

故答案為(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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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民法第 799 條
  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
  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
  專有部分得經其所有人之同意,依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共同使用;共有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經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特定所有人使用。
  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民法第 819 條
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
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法律百科:什麼是應有部分(持分)?什麼是共有?
網址:
https://www.legis-pedia.com/article/housing-land-neighbors/947#footnote-8
142
2
#5893795

(B) 區分所有人專有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其中一部之所有權(只有整棟建築物之其中一樓層專有,並非整棟建築物專有)
現代公寓大多是一棟大樓多樓層,例如大樓有5層樓,但只專有其中一層樓。假如擁有整棟大樓的所有權,就不叫作區分所有建築物,叫作獨棟房屋或豪宅,無須區分(切割)
區分所有=專有部分+共有部分(互有/分別共有)
專有部分(私人擁有)=私人房屋
共有部分(大家一起共有)=基地、中庭、頂樓陽臺、公寓公用水龍頭、公寓公用電燈、公寓公用大門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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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5846728

參考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民法
§817
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

§818
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819
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
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4
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
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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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506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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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81223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條

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
一、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
二、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A)(C)
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
四、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五、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
六、約定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
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
八、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
九、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
十、管理負責人: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一人或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第六項規定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者。
十一、管理服務人:指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僱傭或委任而執行建築物管理維護事務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或管理維護公司。
十二、規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4條

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D)
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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