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5 依民法規定,下列何者非屬普通抵押權之擔保範圍?
(A)行使債權之費用
(B)利息
(C)遲延利息
(D)實行抵押權之費用
統計: A(2540), B(277), C(595), D(859), E(0) #2909588
詳解 (共 10 筆)
民法第 861 條(抵押權的擔保範圍)
I 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 質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保存質物之費用、實行質權之費用及因質物隱有瑕疵而生之損害賠償。
- 73 年台抗字第 239 號: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應包括遲延利息在內,且不以登記為必要。
- 47 年台上字第 535 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原可由契約當事人自行訂定,此觀民法第八百六十一條但書之規定自明。故契約當事人如訂定以將來可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自非法所不許。
II 得優先受償之利息、遲延利息、一年或不及一年定期給付之違約金債權,以於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前五年內發生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發生者為限。
速解
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係指抵押權人因實行抵押權所支出之費用而言,包括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及聲請強制執行費用。 此項實行抵押權之費用,屬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且係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優先受償。
抵押權
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擔保債權,在不移轉不動產占有的情形下,提供其不動產設定的擔保物權。
普通抵押權:指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的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的權利(民法第860條)。
最高限額抵押權:指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的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的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
二者都是債權人為確保金錢債權實現,而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的不動產設定的物權,並約定如果將來債權人的債權未能完全受償,就可以拍賣該不動產,並就拍賣所得價金優先受清償。
例如乙向甲借款100萬元,約定應於1年後償還,乙同時將其所有A屋設定抵押權予甲,若乙於1年後未全數返還,甲就可以聲請法院拍賣A屋,就拍賣A屋所得的價金,可優先於普通債權人受償。
質權
為了擔保債務之履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將其動產或所有權以外具有財產權性質的權利交由債權人占有,若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就該占有之動產或權利優先受償。(民法第884條、第900條)
生效要件
質權之設定,因供擔保之動產移轉於債權人「占有」而生效。也就是質權的成立與存續,是以質權人占有「由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之動產」為準,因此質權人不得使出質人或債務人代自己占有質物。
例如甲向乙借30萬元,以應臨時之急用,為擔保此項債務之清償,甲以汽車1輛交付於乙占有,設定質權。若乙因近期出國而對甲表示,先由甲代行保管,則在乙實際占有甲車之前,質權尚未生效。
依邏輯判斷,能行使債權,就不會行使抵押權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