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5.依據民法規定,消滅時效因某些事由而中斷,以下何者 不 屬於 其中事由?
(A)請求
(B)承認
(C)申訴
(D)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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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9), B(55), C(153), D(37), E(0) #203767

詳解 (共 1 筆)

#173602

消滅時效中斷,指在消滅時效期間進行中,由於有與時效基礎相反之事實發生,致已進行的期間歸於無效,並自該事由終止時重新起算期間。

  。請求:權利人向義務人表達要求實現權利內容之意思。惟第一百三十條亦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故請求僅發生「相對中斷效力」,並無絕對效力。義務人受請求而置之不理,既不承認也不履行義務,則權利人為維持中斷的效力,表示有繼續行使權的意思,應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否則已中斷的時效視為不中斷,時效期間仍自原起算時起算,繼續進行。

  承認:義務人在時效完成前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的觀念通知。
  起訴:在訴訟上行使權利的行為,於訴狀提出於法院時即生中斷之效力。惟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若撤回其訴訟,或因該訴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於該裁判確定時,視為不中斷,時效仍繼續進行。反之,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時效期間(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參照)


參考網址:http://www.rsea.gov.tw/report/law10.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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