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5. 在特殊教育法定的各類身心障礙學生中,哪兩種類別的鑑定基準或定義訂有年齡的規範?
(A) 發展遲緩、聽覺障礙
(B) 發展遲緩、學習障礙
(C) 發展遲緩、情緒行為障礙
(D) 發展遲緩、語言障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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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914), B(382), C(198), D(83), E(0) #601276
統計: A(914), B(382), C(198), D(83), E(0) #601276
詳解 (共 1 筆)
#887727
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辦法 民國 102 年 09 月 02 日
第 5 條
本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聽覺障礙,指由於聽覺器官之構造缺損或功能異常
第 5 條
本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聽覺障礙,指由於聽覺器官之構造缺損或功能異常
,致以聽覺參與活動之能力受到限制者。
前項所定聽覺障礙,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之一:
一、接受行為式純音聽力檢查後,其優耳之五百赫、一千赫、二千赫聽閾
平均值,六歲以下達二十一分貝以上者;七歲以上達二十五分貝以上
。
二、聽力無法以前款行為式純音聽力測定時,以聽覺電生理檢查方式測定
後認定。
第 13 條
第 13 條
本法第三條第十二款所稱發展遲緩,指未滿六歲之兒童,因生理、心理或
社會環境因素,在知覺、認知、動作、溝通、社會情緒或自理能力等方面
之發展較同年齡者顯著遲緩,且其障礙類別無法確定者。
前項所定發展遲緩,其鑑定依兒童發展及養育環境評估等資料,綜合研判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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