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6 依土地法規定,保留徵收之期間,不得超過 3 年;但因舉辦何種事業,得申請核定延長保留徵收期間?
(A)興辦公用事業
(B)開闢交通路線
(C)新設都市地域
(D)興辦水利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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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36), B(564), C(39), D(36), E(0) #1090117
統計: A(136), B(564), C(39), D(36), E(0) #1090117
詳解 (共 2 筆)
#4434227
(保留徵收)
第 213 條因左列各款之一,得為保留徵收:
一、開闢交通路線。
二、興辦公用事業。
三、新設都市地域。
四、國防設備。
前項保留徵收,謂就舉辦事業將來所需用之土地,在未需用以前,預為呈請核定公布其徵收之範圍,並禁止妨礙徵收之使用。
(保留徵收之期間)
第 214 條前條保留徵收之期間,不得超過三年,逾期不徵收,視為廢止。但因舉辦前條第一款或第四款之事業,得申請核定延長保留徵收期間,其延長期間,以五年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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