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6. A為公立學校教師,其遭學校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規定予以解聘,學校於解聘通知書上註明A不服解聘時,得依教師法第29條第1項及第33條規定提出救濟。按教師法第29條第1項係規定:「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同法第33條則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請問關於A不服學校解聘措施所提出之法律救濟,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A依法提起訴訟前,應先提起教師申訴
(B)教師申訴之標的限於非屬行政處分者,A不服學校之解聘處分,依法只能提起訴願
(C)A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可直接提起行政訴訟
(D)A應同時提起教師申訴與請求國家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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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15), B(51), C(928), D(13), E(0) #1537683

詳解 (共 3 筆)

#2157364


  1.申訴及再申訴:教師對於學校之措施(不限於行政處分之案件),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即可向學校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如有不服,再向上級主管機關之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

2.訴願:教師對於學校之措施(限於行政處分之案件),可「選擇」不提出申訴,而直接向學校所屬機關(教育部或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提起訴願(申訴與訴願之程序上關聯性,係採「擇一雙軌併行、任意先行」之救濟管道)。

  3.行政訴訟:教師不服再申訴決定(限於行政處分之案件)或訴願決定時,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則上限於公立學校教師可提起行政訴訟)。

  4.民事訴訟:私立學校與其教師間之聘約屬於私法上契約,故其雙方所生爭議,包括聘任、不續聘、解聘、保險、退休、鐘點費及獎金等爭議,均屬於私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解決。但關於專科以上學校教評會,關於教師升等所為決定,屬於受委託行使公權力(釋字第462號解釋),屬於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可向行政法院請求救濟。

例如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與學校間為行政契約之公法上關係[2],就所受處分其得提起行政訴訟之範圍,自應比照適用一般公務人員之標準。故對於學校拒絕教師請求給予公假,上級機關就其監督範圍內所發布之職務命令,或其他工作條件及管理之必要處分,則仍不許教師提起行政訴訟[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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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選項申訴、再申訴後不是還要先經訴願再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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