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7被告甲在偵查中因通緝被逮捕到案,甲表示選任辯護人到場辯護。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其辯護人到場要接見甲,偵查機關不得限制之
(B)檢察官於急迫情形時,得聲請法院簽發限制書後,暫緩辯護人與甲之接見
(C)甲與辯護人之接見時間,不計入二十四小時之計算
(D)甲等候辯護人到場之時間,不計入二十四小時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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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92), B(1947), C(675), D(258), E(0) #630889

詳解 (共 10 筆)

#924245
刑事訴訟法第34條

辯護人得接見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非有事證足認其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者,不得限制之。 辯護人與偵查中受拘提或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接見或互通書信,不得 限制之。但接見時間不得逾一小時,且以一次為限。接見經過之時間,同 為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不予計入二十四小時計算之事由。 前項接見,檢察官遇有急迫情形具正當理由時,得暫緩之,並指定即時 得為接見之時間及場所。該指定不得妨害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正當防禦及 辯護人依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權利。



刑事訴訟法第34-1條

限制辯護人與羈押之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應用限制書。 限制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及辯護人之姓名。 
二、案由。 
三、限制之具體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 
四、具體之限制方法。 
五、如不服限制處分之救濟方法。 
第七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於限制書準用之。 
限制書,由法官簽名後,分別送交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及被告。 
偵查中檢察官認羈押中被告有限制之必要者,應以書面記載第二項第一款 至第四款之事項,並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限制。但遇有急迫情形 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聲請該管法院補發限制書; 法院應於受理後四十八小時內核復。檢察官未於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或其 聲請經駁回者,應即停止限制。 
前項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刑事訴訟法第93-1條

第九十一條及前條第二項所定之二十四小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經過 之時間不予計入。但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
一、因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所生不得已之遲滯。 
二、在途解送時間。 
三、依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不得為詢問者。 
四、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身體健康突發之事由,事實上不能訊問者。 
五、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表示已選任辯護人,因等候其辯護人到場致未予訊 問者。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四小時。其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 因等候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經通知陪同在場之人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亦 同。 
六、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須由通譯傳譯,因等候其通譯到場致未予訊問者。 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六小時。 
七、經檢察官命具保或責付之被告,在候保或候責付中者。但候保或候責 付時間不得逾四小時。 
八、犯罪嫌疑人經法院提審之期間。 
前項各款情形之經過時間內不得訊問。 
因第一項之法定障礙事由致二十四小時內無法移送該管法院者,檢察官聲 請羈押時,並應釋明其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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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74462
限制書的對象是辯護人與羈押之被告關於接見或互通書信,而題目所論述的是因通緝而被逮捕到案之人,連羈押都還沒羈押呢,因為重點在於34第二與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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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9295

B: 題目並沒說被羈押,但34-1是限制辯護人跟"羈押之被告"接見才須用限制書,應不包含"因通緝被逮捕"到案的甲,所以應不需限制書,34條......前項接見,檢察官遇有急迫情形具正當理由時,得暫緩之,並指定即時 得為接見之時間及場所 

ps.本人拙見,有解錯麻煩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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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3309

我還是要說清楚,偵察中要分是要跟審判中分開。
偵察中,可以羈押,也可以不羈押
審判中,可以羈押,也可以不羈押
那34跟34-1分成偵察中跟羈押中,這種分法不是很正確。
因為34條第一項是已經押進去了,第二項跟第三項是還沒押進去。
考申論也不一定考的這麼仔細,但法條文字真的要理解清楚。

其實討論到現在已經在吹毛求疵了,(B)錯誤,那就說明(B)怎樣才正確
那就是不用限制書,
即不得限制
檢察官只能
(1)情形急迫,
(2)有正當理由,
僅為暫緩。
原則大方向分清楚就好,就不要說這邊刑訴還在用民訴條文,那就好笑了。


今年還考釋字737勒,不要求通篇看過,但是釋字的目的是在解釋什麼?沒瞄過會知道嗎?就是偵察中關於羈押中辯護人可以有部分的閱卷權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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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6709
B錯的點應是:
 檢察官遇有急迫情形具正當理由時,得暫緩之,並指定即時 得為接見之時間及場所。該指定不得妨害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正當防禦及 辯護人依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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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3324
反正考也考完了,讓我講個痛快吧!
羈押的要件:
(1)有羈押的原因且有羈押的必要。>>>>押
(2)有羈押的原因,但沒有羈押的必要>>>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3)沒有羈押的原因,直接不押或撤銷羈押。

今年考試有提到羈押程序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也就是只用自由證明法則,做形式上判斷而已。
另外釋字665號有提到,就阿扁那號,重罪條款(至少5年以上徒刑)這個要件不得為羈押原因的唯一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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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1979
樓上稍微看一下34條-1啊!遇有急迫情形 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聲請該管法院補發限制書
這叫先斬後奏!所以『對的地方是』可以暫緩見面,『錯的地方是』聲請法院發限制書,『事後補發』跟『事前要求』是不同的概念。

還有要矯正矯正一下有的觀念,管他什麼羈押中?明明直接分『偵查中』跟『審判中』:偵查中,檢察官是老大,只是說羈押要聲請法官核准,偵查中才可以羈押;審判中,法官是老大,法官說我要押你,大不了你去抗告啊~所以審判中一樣有羈押。
那題目講不講羈押,有差嗎???反正只要看到偵查中,檢察官是老大,就是這樣。大不了不服就來聲明異議(準抗告)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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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36996
(B)檢察官於急迫情形時,得聲請法院簽發...
(共 65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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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3005

下列關於刑事辯護人之敘述,何者錯誤? 
(A)
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 
(B)
每一被告選任之辯護人不得逾三人 
(C)
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D)
檢察官遇有急迫情形,得於偵查中禁止辯護人與被告接見

行政法與刑事訴訟法104 年 - 104年【三等】移民行政-行政法與刑事訴訟法答案:D

刑事訴訟法第34條 前項接見,檢察官遇有急迫情形且具正當理由時,得暫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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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6748
注意34是偵查中,34-1是羈押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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