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9法院判決被告有罪,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並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學理上稱此為何?
(A)嚴格證明法則
(B)自由證明法則
(C)證據裁判原則
(D)法定調查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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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646), B(269), C(599), D(81), E(0) #630891

詳解 (共 8 筆)

#1044488
自由證明法則是有的。

證據裁判原則分為 1.嚴格證明 2.自由證明

嚴格證明多半用於實體法上的,而且是確信的心證---
例如構成要件有沒有該當,一定要很完整的依法調查,因為要認定一個人有罪與否了,自然不許只有大致得心證

自由證明則是傾向於訴訟法上的,大致得心證就好---
例如訴訟法上的聲請法官迴避,如果法官跟被告是配偶關係,只要取得相關證據,像是喜帖、照片等等,大致可以證明他們有配偶關係就好。
不需要大費周章把他們宴請的賓客、公證人傳喚來,調查個一清二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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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4275
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二項 (嚴格證明法則)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自由證明法則)??? NEVER HEARD OF IT

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一項(自由心證法則)
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二項 (證據裁判原則)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一項 (無罪推定原則)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法定調查原則)??? WHAT IS THAT SHX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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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7361

釋字第 582 號

~~~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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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8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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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66220

(A)嚴格證明法則(O)
(B)自由證明法則(X;僅指證據之證明力)
(C)證據裁判原則(X)
(D)法定調查原則(X)

解釋字號:釋字第 582 號
解釋日期:民國 93 年 07 月 23 日
解釋爭點:共同被告不利己陳述得為他共同被告罪證之判例違憲?
解釋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所稱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一節,對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審判而言 ,未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逕以其依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採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乃否定共同被告於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證人適格,排除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與當時有效施行中之中華民國 二十四年一月一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牴觸,並已不當剝奪其他共同被告對該實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權利,核與首開憲法意旨不符。該二判例及其他相同意旨判例,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 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 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三八號、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六三八號及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號三判例,旨在闡釋「 其他必要之證據」之意涵、性質、證明範圍及程度,暨其與自白之相互關係,且強調該等證據須能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俾自白之犯罪事實臻於確信無疑,核其及其他判例相同意旨部分,與前揭憲法意旨,尚無牴觸。

刑事訴訟法 第 155 條 (自由心證主義)
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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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02994

嚴格證明

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的證據,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依照法律規定進行嚴格的調查程序,也就是對當事人證人鑑定人文書勘驗的調查,要按照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調查程序,例如:

  1. 對證人的調查,應使證人到場,告知具結偽證的處罰,由證人接受當事人及辯護人詰問審判長訊問(第166條至171條)。
  2. 對鑑定人的調查,鑑定人應在鑑定前具結,對鑑定的經過及結果用言詞或書面報告;
  3. 對文書的調查,應向當事人及辯護人宣讀或告以要旨(第165條);
  4. 對勘驗的調查,指法官或檢察官用五官的感官知覺,檢驗觀察與犯罪有關的人、地、物狀態,用文字記載成筆錄,並讓當事人及辯護人辨明(第212條至219條)。

另外,物證(例如兇刀)的勘驗,要當庭提示證物,使當事人及辯護人辨認(第164條)。

經過嚴格調查方法,法院才能用這個證據來判斷認定事實。也就是說,法院在判斷被告有無犯罪事實所使用的證據,都必須經過嚴格證明程序,而法院在心證上要達到「毫無合理懷疑確信」的程度。

https://lawswiki.one/%E5%88%91%E8%A8%B4/%E5%9A%B4%E6%A0%BC%E8%AD%89%E6%98%8E


自由證明

相較於嚴格證明,自由證明是指證據不需要具有證據能力,而且也不需要經過法定調查證據的方式進行調查,即可以之證明事實者。

例如刑法第57條所規定的量刑情狀、法官迴避的原因事實、傳票之簽發原因等,均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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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6373
請問B,C,D有法條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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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10806
§154 I 無罪推定原則 §154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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