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7 下列何者不受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規範?
(A)機關依法聘用人員
(B)公營事業之董事長
(C)中央部會之政務次長
(D)直轄市以機要方式進用之區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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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4), B(78), C(433), D(172), E(0) #2139702
統計: A(34), B(78), C(433), D(172), E(0) #2139702
詳解 (共 7 筆)
#4469980
法規名稱: 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05 日
第 13 條
直轄市之區設區公所,置區長一人、主任秘書一人;人口在二十萬人以上
之區,得置副區長一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由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之。
前項區公所內部單位不得超過九課、室。但區人口在四十萬人以上,未滿五十萬人者,不得超過十課、室;人口在五十萬人以上者,不得超過十一課、室。
山地原住民區公所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直轄市之區設區公所,置區長一人、主任秘書一人;人口在二十萬人以上
之區,得置副區長一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由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之。
前項區公所內部單位不得超過九課、室。但區人口在四十萬人以上,未滿五十萬人者,不得超過十課、室;人口在五十萬人以上者,不得超過十一課、室。
山地原住民區公所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第 18 條
市之區設區公所,置區長一人、秘書一人,均由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之。
前項區公所內部單位不得超過六課、室。
———————————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第 17 條
下列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
一、公立學校校長及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
二、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進用未納入銓敘之公立學校職員及私立學校改制為公立學校未具任用資格之留用職員。
三、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公立學術研究機構兼任行政職務之研究人員。
四、各級行政機關具軍職身分之人員及各級教育行政主管機關軍訓單位或
各級學校之軍訓教官。
五、各機關及公立學校依法聘用、僱用人員。
六、公營事業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之人員。
七、經正式任用為公務人員前,實施學習或訓練人員。
八、行政法人有給專任人員。
九、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
修正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第 2 條
本法所稱公務人員,指法定機關依法任用、派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公立學校依法任用之職員。
本法所稱公務人員,指法定機關依法任用、派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公立學校依法任用之職員。
第 17 條
下列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
一、公立學校校長及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
二、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進用未納入銓敘之公立學校職員及私立學校改制為公立學校未具任用資格之留用職員。
三、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公立學術研究機構兼任行政職務之研究人員。
四、各級行政機關具軍職身分之人員及各級教育行政主管機關軍訓單位或
各級學校之軍訓教官。
五、各機關及公立學校依法聘用、僱用人員。
六、公營事業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之人員。
七、經正式任用為公務人員前,實施學習或訓練人員。
八、行政法人有給專任人員。
九、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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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65527
私解:
下列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
一、公立學校校長及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
二、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進用未納入銓敘之公立學校職員及私立學校改制為公立學校未具任用資格之留用職員。
三、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公立學術研究機構兼任行政職務之研究人員。
四、各級行政機關具軍職身分之人員及各級教育行政主管機關軍訓單位或各級學校之軍訓教官。
五、各機關及公立學校依法聘用、僱用人員。
六、公營事業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之人員。
七、經正式任用為公務人員前,實施學習或訓練人員。
八、行政法人有給專任人員。
九、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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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93481
(A) 機關依法聘用人員------→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 第17條第一項第五款
(B) 公營事業之董事長------→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 第17條第一項第九款
(C) 中央部會之政務次長-----→(見下方函釋) 來源
(B) 公營事業之董事長------→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 第17條第一項第九款
(C) 中央部會之政務次長-----→(見下方函釋) 來源
(D) 直轄市以機要方式進用之區長-→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 第2條
各縣(市)政府之政務人員、工友、臨時約僱人員及按日計資臨時人員非屬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適用對象;候選人競選總部成立時,以機關名義或首長名義,抑或公務人員以私人名義(未具名機關名稱及職銜)致贈花圈(上開均未支用機關公款、公物或動用行政資源),均未違反中立法相關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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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2條、第9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款、第17條及第18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98年11月2日部法一字第0983124311號電子郵件
法規釋例內容:
一、依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以下簡稱中立法)第2 條、第17 條及第18 條規定,各縣(市)政府之機要人員為中立法之適用對象(D);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現為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之約僱人員(A),為中立法之準用對象;至於各縣(市)政府之政務人員(C)、工友、按日計資臨時人員及非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之臨時約僱人員,則非屬中立法適用或準用對象。
二、中立法第9 條第1 項第4 款僅規定公務人員不得為支持或反對特定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在大眾傳播媒體具銜或具名廣告。茲以花籃並非屬大眾傳播媒體,因此,以機關名義或首長名義,抑或公務人員以私人名義致贈花籃,並無違反該款規定。
三、又中立法第9 條第1 項第6 款明定,公務人員不得公開為公職候選人站台、遊行或拜票,因此,公務人員應避免參與集體掃街拜票,以及挨家挨戶拜票等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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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84337
回5F,可是解答是C選項,那D選項怎麼解釋?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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