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7 下列何者非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的規定?
(A)公務人員保障法所指的公務人員不包括政務人員
(B)保障事件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撤銷後 3 年內,他機關若指名商調該提起救濟之公務人員時,服務機關不得拒絕
(C)公務人員對於長官所發命令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
(D)機關不得因公務人員提起救濟而予不利之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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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67), B(173), C(283), D(31), E(0) #1927889
統計: A(167), B(173), C(283), D(31), E(0) #1927889
詳解 (共 3 筆)
#3240067
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但屬官對於長官所發命令,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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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4202
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3條(公務人員之定義)
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係指法定機關(構)及公立學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
第6條(行政處分)
各機關不得因公務人員依本法提起救濟而予不利之行政處分、不合理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
公務人員提起保障事件,經保訓會決定撤銷者,自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年內,該公務人員經他機關依法指名商調時,服務機關不得拒絕。
第17條(命令違法有報告義務)
公務人員對於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有服從義務,如認為該命令違法,應負報告之義務;該管長官如認其命令並未違法,而以書面署名下達時,公務人員即應服從;其因此所生之責任,由該長官負之。但其命令有違反刑事法律者,公務人員無服從之義務。
前項情形,該管長官非以書面署名下達命令者,公務人員得請求其以書面署名為之,該管長官拒絕時,視為撤回其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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