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7 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依行政執行法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有誤?
(A)禁止重複查封
(B)拍賣後,行政執行處得依規定參與義務人之財產分配
(C)義務人死亡而遺有財產者,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
(D)管收期限,最多不得逾一年
統計: A(12), B(91), C(40), D(440), E(0) #361301
詳解 (共 3 筆)
(A)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023&flno=16
行政執行法 第 16 條
執行人員於查封前,發見義務人之財產業經其他機關查封者,不得再行查封。行政執行處已查封之財產,其他機關不得再行查封。
(B)
http://www.ttc.gov.tw/fp.asp?xItem=69425&ctNode=97&mp=5
欲就納稅義務人已被查封之財產執行者應聲明參與分配
強制執行法第32條(參與分配之時期及其限制)
(C)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023&flno=15
行政執行法 第 15 條
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處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
(D)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023&flno=19
行政執行法 第 19 條
I.法院為拘提之裁定後,應將拘票交由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執行拘提。
II.拘提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應即釋放義務人:
一、義務已全部履行。
二、義務人就義務之履行已提供相當擔保。
三、不符合聲請管收之要件。
III.法院為管收之裁定後,應將管收票交由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將被管收人送交管收所 (管收所:設於地方法院、看守所);法院核發管收票時義務人不在場者,行政執行處得派執行員持管收票強制義務人同行並送交管收所。
IV.管收期限,自管收之日起算,不得逾3個月。有管收新原因發生或停止管收原因消滅時,行政執行處仍得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再行管收。但以1次為限。
管收期限最長 3 + 3 = 6個月
V.義務人所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不因管收而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