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7 關於死亡宣告之效力,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推定死亡
(B)視為死亡
(C)概括及於失蹤人之財產、身分等一切私法上法律關係
(D)僅及於失蹤人以原住居所為中心之法律關係
統計: A(573), B(4859), C(169), D(1420), E(0) #1569655
詳解 (共 10 筆)
戶政法令函釋
有關死亡宣告制度之目的,係為結束失蹤人失蹤前以其住居所為中心之私法法律關係,縱受宣告死亡之人尚生存,仍應依家事事件法規定聲請撤銷宣告死亡,且戶籍法規定係強制規定,戶政事務所並無裁量空間,爰有關死亡宣告裁定確定後,死亡宣告登記前,若受宣告死亡之人尚生存,利害關係人已向法院聲請撤銷死亡宣告且裁定確定者,仍應依戶籍法規定辦理死亡宣告登記及撤銷死亡宣告登記。(因為可以推翻->所以為推定)
FROM龍潭戶政事務所網站
不知道這對不對@@
死亡宣告之聲請要件如下(民法第8條):
1、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
2、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
3、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
4、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死亡宣告,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繼續達民法第八條所定之期間,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由法院宣告死亡,以確定懸而不定之法律關係的一種制度。此制度設立之目的,以結束失蹤人原住居所為中心之法律關係,並非剝奪失蹤人之權利能力。
資料來源:http://www.rclaw.com.tw/SwTextDetail_02.asp?Gid=8445
死亡宣告意義:
凡自然人離去最後住所或居所,音訊全無,而生死不明者經達一定期間,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由法院判決為宣告死亡者,稱為死亡宣告。其目的在結束以其住所為中心的法律關係。
效果:亦即其權利義務關係(包括財產及身分關係)即終止(如婚姻關係即因死亡宣告而消滅),蓋受死亡宣告者,其死亡時間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X 視為)
「視為」不因有反證而喪失其效力
「推定」如有反證則喪失其效力
死亡宣告僅針對失蹤人住所地為中心之私法上法律關係,不影響失蹤人之公法上、刑法上義務其他地之權利、行為及責任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