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8就未踐行法定先行程序而提起之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如何之處理?
(A)應通知訴願人補正踐行先行程序
(B)應為訴願不合法之不受理決定
(C)應裁定停止訴願程序並移送先行程序
(D)應為訴願無理由之駁回決定
統計: A(2256), B(4187), C(1963), D(601), E(0) #1916095
詳解 (共 10 筆)
最佳解看不懂啦,什麼書期18
這是我個人的解釋
(A)應該是錯在「補正」,今年的考題考很多這種細微的文字錯誤,補正只有法條規定的像是陳述意見,記明理由之類的那條。
(C)裁定停止訴願程序.......還移送??
這完全不合理啊。所有的法條裡,唯一能夠強行打斷程序進行的只有法院,行政機關就只能照章行事而已,頂多就是只能移送找錯訴願機關的訴願案子而已。
(D)無理由駁回,恩....這還需要解釋嗎,你前面的事情都沒有做好了卻可以直接跳級到我這裡,我還可以給你無理由駁回,給你打行政訴訟的機會??
這個題目就是故意融合一堆法條的內容,然後把它變成一個新的選項,讓你有「奇怪...這個我好像有看過」,然後潛意識的選出你認為正確的答案,就算之後再回頭看你有看不出來有錯,因為你已經認定它是對的了
[區別]
1. 未踐行訴願先行程序→直接為不受理決定
vs
2. 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
情形可補正者→應先通知補正(20日內)
情形不能補正者 or 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不受理決定
我的思考脈絡:
A選項,「補正」概念,係指行政處分形式瑕疵之治療。依題目而言,根本不會牽涉
到補正之範疇。故正確的敘述為「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未踐行法定先行程序之
理由,對該訴願申請作成不受理之決定」。因為「提出訴願」這一行為,並
非行政處分。
C選項,「裁定」一詞,屬於司法範疇;故不可能出現在訴願法〈行政範疇〉。
D選項,訴願駁回之決定,須經訴願審查委員會成員之討論;若法定訴願先行程序未
完成,受裡訴願機關根本不會受理該訴願請求。
我覺得關鍵是「訴願先行程序」,而非進入訴願後考量先程序後實體審查
例如:我對稅捐機關處分不服
事件流程應是 1.稅捐機關有處分,
2.訴願先行程序-稅法上面的「複查程序」
=我要走複查程序
3.提訴願
4.訴願機關先程序審查
5.訴願機關後實體審查
結果我沒走流程2.,直接走流程3,訴願機關當然不鳥你,給你不受理,因為目前不是訴願機關該處理的
(A)訴願機關給你補正→NO...補正前提是在訴願機關程序管轄內(流程4.),
現在案件管轄權還在別機關的複查程序(流程2.)
(B)訴願機關給你不受理→YES...告訴你走錯地方
(C)訴願機關裁定停止程序並移送先行→NO...裁定是「法院」做成
(D)訴願機關為無理由駁回→NO...無理由駁回是訴願機關做實體審查(流程5.),
你流程2都還沒做..訴願機關怎麼可能為了你來增加不屬於自己工作
邏輯是
"訴願機關"不是"行政處分的機關"
不同的機關 所以"訴願機關"不能幫 (沒有權限)"原行政處分機關" 補正 (A)
(C)選項前面很多人提到了司法才能裁定所以我提另外一點
類似於(A)的概念 "法定先行程序" 還不是"訴願程序" 不是同一層的無法移送
如果是在訴願程序中搞錯管轄 因為是在同一程序的階段所以還可以移送
而駁回是"實體的" 未踐行先行程序是程序事項 所以不能駁回 只能不受理(D)
有了邏輯再去看法條比較好記憶
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三十日內
補送訴願書。
人於二十日內補正。
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四、訴願人無訴願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經通知補正逾期
不補正者。
五、地方自治團體、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未由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願行
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延長,並通知訴願人及參加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前項期間,於依第五十七條但書規定補送訴願書者,自補送之次日起算,
未為補送者,自補送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其依第六十二條規定通知補正
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未為補正者,自補正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
之表示者,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
前項收受之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於原行政處分機關,並通知訴願
人。
程序不合法,有些是事後可補正,但未踐行法定先行程序不在事後可補正的事項,故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決定
行政程序法 第114條 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
一、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
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
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
四、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
五、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