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8 法院得於何時行準備程序?
(A)第一次審判期日前
(B)第一次調查程序前
(C)第一次詰問程序前
(D)第一次辯論程序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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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687), B(139), C(40), D(494), E(0) #139294

詳解 (共 4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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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

一、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

二、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及決定可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

三、案件及證據之重要爭點。

四、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

五、曉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

六、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

七、命提出證物或可為證據之文書。

八、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

於前項第四款之情形,法院依本法之規定認定無證據能力者,該證據不得於審判期日主張之。

前條之規定,於行準備程序準用之。

第一項程序處理之事項,應由書記官製作筆錄,並由到庭之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第一項之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法院得對到庭之人行準備程序。

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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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5666
刑訴法第 273 條
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 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
一、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
二、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及 決定可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
三、案件及證據之重要爭點。
四、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
五、曉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
六、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
七、命提出證物或可為證據之文書。
八、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
於前項第四款之情形,法院依本法之規定認定無證據能力者,該證據不得 於審判期日主張之。
前條之規定,於行準備程序準用之。
第一項程序處理之事項,應由書記官製作筆錄,並由到庭之人緊接其記載 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第一項之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法院得對到庭之人 行準備程序
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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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1599
刑事案件除了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之案件外,其他之案件稱為通常程序,而通常程序之案件,依法要行合議審判,也就是要三位法官組合議庭。

但是案件不可以沒頭沒腦地進行,所以合議庭在分案之初,就會下裁定指定其中一位法官(即受命法官,也就是將來判決書之主筆法官)就審理之事宜作準備。

受命法官就會開準備期日庭,通知檢察官及被告到法院,雙方提出要調查之證據有那些,有那些證人要問,有那些書證要查,有那些不爭執,受命法官會把要調查的證據排一個順序,再將卷宗送交審判長,審判長會排定庭期開合議庭(就是審理期日)。

當然有一些案件很簡單,爭議也不大,法定刑不重(非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也認罪,依現有 之證據可以結案,此時在準備程序中檢察官及被告雙方都同意,沒有必要再以合議庭為之,受命法官可以宣佈休庭,到辦公室找審判長及陪席法官評議,若經裁定同意,合議庭可命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其一人就可結案。

結論,準備程序就是 受命法官準備合議審判前 進行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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