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8 行政程序法有關陳述意見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B)陳述意見之方式得以書面或言詞為之
(C)若事前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使事後給予人民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法補正此一瑕疵
(D)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聲請再審查、異議、復查、重審或其他先行程序者,此類 行政處分作成前得不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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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9), B(42), C(1234), D(162), E(0) #3017416

詳解 (共 5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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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102 條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B) 陳述意見之方式得以書面或言詞為之(○)
第 104 條
行政機關依第一百零二條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時,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通知相對人,必要時並公告之︰
一、相對人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將為限制或剝奪自由或權利行政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
三、得依第一百零五條提出陳述書之意旨。
四、提出陳述書之期限及不提出之效果。
五、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情形,行政機關得以言詞通知相對人,並作成紀錄,向相對人朗讀或使閱覽後簽名或蓋章;其拒絕簽名或蓋章者,應記明其事由。

(C) 若事前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使事後給予人民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法補正此一瑕疵(✕)
第 114 條
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
一、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
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
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
四、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
五、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當事人因補正行為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者,其期間之遲誤視為不應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其回復原狀期間自該瑕疵補正時起算。

(D) 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聲請再審查、異議、復查、重審或其他先行程序者,此類行政處分作成前得不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
第 103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一、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
二、情況急迫,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者。
三、受法定期間之限制,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不能遵行者。
四、行政強制執行時所採取之各種處置。
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六、限制自由或權利之內容及程度,顯屬輕微,而無事先聽取相對人意見之必要者。
七、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聲請再審查、異議、復查、重審或其他先行程序者。
八、為避免處分相對人隱匿、移轉財產或潛逃出境,依法律所為保全或限制出境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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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6 條
1 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於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期限內,以言詞向行政機關陳述意見代替陳述書之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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