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8.下列何者,屬於債權人得依民法聲請法院撤銷之詐害行為:
(A)債務人非以財產為標的之行為
(B)債務人與他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
(C)債務人所為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之行為
(D)債務人就已經存在之對他人之債務,事後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之行為
統計: A(88), B(1846), C(509), D(1917), E(0) #190395
詳解 (共 10 筆)
(A)(C)民法第244條第三項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B)民法第87條 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下列何者,屬於債權人得依民法聲請法院撤銷之詐害行為:
(A)債務人非以財產為標的之行為 ~ 債權人「不得」依民法「聲請法院撤銷」之「詐害行為」。 (C)債務人所為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之行為
~ 債權人「不得」依民法「聲請法院撤銷」之「詐害行為」。 ~解析 :
(A)、(C)
⊙民法第244條 (債權人之撤銷權 )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民法第244條第三項 :
則是說如果甲不是賣古董跟土地,而「非以財產」為「標的」,那就「不會侵害」到乙的「債權」,另外假如甲另外還有其他的資產,而欠乙的不是錢,而是該古董,那麼即使甲用有償無償行為交易該古董給丙,乙都「不能撤銷」,因為甲「有足夠的錢賠」給乙。
(B)債務人與他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
~ 債權人「不得」( 不用 ) 依民法「聲請法院撤銷」之「詐害行為」。 ~解析 :
⊙民法第87條 ( 虛偽表示 -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
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D)債務人就已經存在之對他人之債務,事後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之行為~ 債權人「得」依民法「聲請法院撤銷」之「詐害行為」。
~解析 :
「債務人就已經存在之對他人之債務,事後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之行為」 → 其 「行為」屬於「消極地增加債務 ( 承擔債務或保證 )」,故應「撤銷」,其理由請參照民法第244條第一項之規定。
*對於民法第244條之舉例說明如下 : 甲欠乙1000萬,不過甲的資產是有1500萬,但是該資產並非都是現金,可能是古董700萬不動產800萬。 *民法第244條第一項 :
可是如果甲把該古董「無償贈與」( 即「無償行為」 ) 丙,那甲的資產可能只剩800萬,將不夠還乙的錢,所以為了保障乙的債權,固允許「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該無償行為」。
B、無效。
D、你欠我錢,居然還將房子設定抵押權給你弟弟,分明是假的,我可以向法院聲請該行為
~精修 (一) :
⊙民法第244條 (債權人之撤銷權 ) :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
,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對於民法第244條之舉例說明如下 : 甲欠乙1000萬,不過甲的資產是有1500萬,但是該資產並非都是現金,可能是古董700萬不動產800萬。
*民法第244條第一項 :
可是如果甲把該古董「無償贈與」( 即「無償行為」 ) 丙,那甲的資產可能只剩800萬,將不夠還乙的錢,所以為了保障乙的債權,固允許「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該無償行為」。
*民法第244條第二項 :
如果甲是把該古董與土地賣給丙,而且賣得很便宜,可能只賣了500萬,那麼甲的資產將不夠還乙,所以有害於乙的債權,因此乙應該也可以請求撤銷,可是這樣一來有害於交易安全,畢竟丙也不一定知道買該古董跟土地會有害乙的債權,如果要求丙要事先調查清楚才能買的話,那有害於交易安全大矣,所以在權衡「交易安全」跟「債權保護」的價值下,故法條規定僅在丙知道該有償行為損害乙的債權時得撤銷,但是在前項,由於是無償行為,丙並不會有所損失,所以不論丙是否知情並不會對交易安全造成太大的影響。
*民法第244條第三項 :
則是說如果甲不是賣古董跟土地,而「非以財產」為「標的」,那就「不會侵害」到乙的「債權」,另外假如甲另外還有其他的資產,而欠乙的不是錢,而是該古董,那麼即使甲用有償無償行為交易該古董給丙,乙都「不能撤銷」,因為甲「有足夠的錢賠」給乙。
*民法第244條第四項 : 是說,如果丙又轉給不知情的丁那麼就不能向丁請求。
※不過第四項在丁是無償取得時可能與183杆格,可能要限縮解釋。
[ 資料來源 : 民法第244條...在講什麼呢? - MyChat 數位男女_法律討論 ]
債權詐害行為:
一、定義:指債務人因下列行為而減弱其清償力,並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之狀態
1.積極地減少財產:財產之贈與或廉售
2.消極地增加債務:承擔債務或保證
二、撤銷要件:
1.須債務人之行為以財產為標的
2.須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債權
3.須債務人之行為確已達到無法清償或有困難處理債務,若其尚有清償力時就不符合要件。
4.須債務人與受益人於其時明知有害債權之情形。
(A)丙可主張乙是無權占有
(B)乙可聲請法院撤銷甲、丙間之詐害行為
(C)乙可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甲損害賠償
(D)如丙係故意乙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乙,乃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這是債權保全其中之一,另一個為代位權(如甲欠乙100萬,丙也欠甲100萬,當甲還不出乙錢,又不向丙討債,此時乙可向丙要求還給甲,甲才有能力還給乙),都是為了防止債務人屆時還不出債務之一種保障,積極(贈與或買賣)或消極(以自己的財產替他人擔保)減少財產,也就是說如果當債務人故意脫產之行為,不想還債權人,法律給予債權人可行使之權利,但前提是債務人之財產不足以還債時,才可以行使,且在知悉1年內,自發生10年內為之。(參照民法242~2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