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9 下列情況,何者不符合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
(A)軍事車輛駕駛不當撞毀民宅
(B)市政府清潔隊垃圾車司機執行職務發生車禍,致人於死
(C)搭乘臺鐵列車,因列車出軌受傷
(D)警察追逐酒駕者過程中發生車禍,致人於死
統計: A(407), B(652), C(5042), D(730), E(0) #1023239
詳解 (共 10 筆)
回樓上19F,臺鐵出軌涉及私經濟行政,臺鐵列車非屬得成立國家賠償責任之公有公共設施,而鐵路之平交道、車站、輸電設備才是公有公共設施。
臺鐵出軌受傷=>私經濟行政(作用法)=>不適用國家賠償。
臺鐵車站月台高低不平跌傷=>臺鐵車站月台是公有公共設施(組織法)=>非屬於不可抗力因素(例如: 天災)=>適用國家賠償。
高鐵車站月台高低不平跌傷=>高鐵車站月台非公有公共設施(BOT)=>不適用國家賠償。
既成道路高低不平跌傷=>既成道路是公有公共設施=>非屬於不可抗力因素(例如: 天災)=>適用國家賠償。
臺鐵的輸電設備漏電受傷=>臺鐵的輸電設備是公有公共設施(組織法)=>非屬於不可抗力因素(例如: 天災)=>適用國家賠償。
臺電的輸電設備漏電受傷=>臺電的輸電設備非公有公共設施=>不適用國家賠償。
關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受損害之國家賠償責任,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供公眾使用之道路、橋樑、公園等,在施工建造中亦屬公共設施
(B)臺灣電力公司所使用之高壓線鐵塔,並非公有之公用財產,不屬於公有公共設施
(C)私人土地上之既成道路,經時效完成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如經機關管理養護,則屬公有公共設施
(D)臺灣鐵路管理局之輸電設備,其鐵路利用關係雖為私法性質,但仍不失為公有之公共設施
104 年 - 104年公務人員高考三級-行政法#23813答案:A
A.國賠法所稱公有公共設施,係指已設置完成並供公眾使用者而言。蓋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為供公務需要或公眾需要或公眾使用之各種公有公共設施,如道路、橋樑、公園等,必須建造完成,驗收合格並開始使用,使足當知。其僅在施工建造中,尚未完成,以供公務或公眾使用者,既不成設施,自無適用該條項之餘地,若於建設中發生損害情事,僅得依民法(如第189條-侵權行為之承攬事項定作人責任)所定侵權行為責任處理。
D.鐵路之利用關係雖為私法關係,但鐵路之車站、平交道及輸電設備等,亦皆為公有之公共設施。
BC.所謂「公有」公共設施,並非專指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所有,凡公共設施由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設置或事實上處於管理狀態,即有國家賠償法的適用。例如既成道路的土地雖屬私有,但既供公眾通行,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而取得該道路的管理權,倘因設置或管理的欠缺而造成人民的損害,即有國家賠償法第3 條的適用。
不以本體所有為限,只要管理權在公部門都適用。所以高壓電塔管理權是私人,他就不是公物他是台電管理的。公營事業中名稱是[公司]的,是依公司法(私法)成立,所以它管理的物品,當然就不是公有公物。
我解題都很單純耶!當然,所有選項都知道原因來源自是最好!不過考試嘛~重點是選對的答案,老實說這題我答對,但是我卻不知道為什麼選C,但有一點可以確定的是,我只要能確定A、B、D是錯誤的,C自然就是對的,如何判斷?
國家賠償法
第 2 條 (國家賠償責任)
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只要抓一個關鍵句就好,『公務員行使公權力』,用這句話解題足矣!很明顯的,A、B、D一定符合,唯有C模稜兩可,所以就選C!
但是好孩子不要學我這樣解題喔!用這種方法解題的絕對前提條件是,你必須非常確定其他三個選項是錯的,這樣才適用>.0
用親身經歷來跟大家分享 希望大家好記
我搭台鐵曾經有2次 延誤半小時以上的經驗
第一次有全額退票因為列車的柴油發動機故障
另一次好像是平交道有車輛 不賠(因為台鐵也是受害者)
C選項很難認定是台鐵的疏失所以不適用
C 旅客運送契約 (私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