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9 依實務見解,於下列何種情形下,訊問被告所取得之自白,且與事實相符者,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A)未經被告同意,於選任辯護人在法定期間內未到場前,即開始訊問被告
(B)未經被告同意,於夜間拘提被告後,即開始訊問被告
(C)告知涉嫌販賣毒品之被告假如供出毒品上游或自白犯罪,可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規定減刑後,開始訊問被告
(D)告知擔任詐欺集團提款工作(即車手)之被告如未坦承或供出共犯,將會被羈押後,開始訊問被告
統計: A(202), B(233), C(7461), D(769), E(0) #1982611
詳解 (共 9 筆)
(A)未經被告同意,於選任辯護人在法定期間內未到場前,即開始訊問被告
辯護人在法定期間內未到場前,不得開始訊問被告,應保障被告受實質之有效辯護權及緘默權
(B)未經被告同緘默權意,於夜間拘提被告後,即開始訊問被告
夜間經拘提查驗其人有無錯誤者X非查驗有無錯誤
犯罪嫌疑人請求立即詢問者X未經被告同意
都不符合
第 100-3 條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
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者。(得夜間訊問)
二、於夜間經拘提或逮捕到場而查驗其人有無錯誤者。(得夜間訊問)
三、經檢察官或法官許可者。(得夜間訊問)
四、有急迫之情形者。(得夜間訊問)
犯罪嫌疑人請求立即詢問者,應即時為之。(得夜間訊問)
(D)告知擔任詐欺集團提款工作(即車手)之被告如未坦承或供出共犯,將 會被羈押後,開始訊問被告
脅迫被告
第 156 條
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
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反面解釋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就算與事實相符者,也不得為證據。
(A)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四項後段「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第一項規定n程序拘提之犯罪嫌疑人,應即告知其本人及其n家屬,得選任辯護人到場」偵訊身體自由受拘束之被告時,其前提為在逮捕被告之同時,即應告知其得選任辯護人,否則有違法之虞。
又依刑訴法第九五條,若疏未告知選任辯護人權,應從被告權利受到不當n侵害之觀點加以詮釋,而非從「義務」違反之n角度,此點與緘默權相同。
立法者亦將其統括規定於刑訴法第一五八條之二第二項中,辯護人選任權之告知與緘默權之告知相同,在未行告知之情形下,所為之偵查即使取得自白,其自白即應認為未具有證據能力。
----資料來源:黃朝義/日新第六期/自白與補強法則
Q.依實務見解,於下列何種情形下,訊問被告所取得之自白,且與事實相符者,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A)未經被告同意,於選任辯護人在法定期間內未到場前,即開始訊問被告(X)<<<刑法158-2條:違背第93條之1第二項(訊問不予計時之情形→經過時間內不得訊問。)、第100條之3第一項(准許夜間詢問之情形)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九十五條(告知義務)第二款(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第三款(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
(B)未經被告同意,於夜間拘提被告後,即開始訊問被告(X)<<<刑法158-2條:違背…、第100條之3第一項(准許夜間詢問之情形)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
(C)告知涉嫌販賣毒品之被告假如供出毒品上游或自白犯罪,可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刑後,開始訊問被告(O)<<<第 17 條: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D)告知擔任詐欺集團提款工作(即車手)之被告如未坦承或供出共犯,將會被羈押後,開始訊問被告(X) 【將會被羈押後→詐欺】<<<刑訴98: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刑訴156: 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反面解釋:被告之自白 出於被脅迫詐欺者;不得為證據)。
39 依實務見解,於下列何種情形下,訊問被告所取得之自白,且與事實相符者,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A)未經被告同意,於選任辯護人在法定期間內未到場前,即開始訊問被告(X)
刑事訴訟法第93-1條第1項第5款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表示選任辯護人之意思,而等候辯護人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四小時。其等候第三十一條第五項律師到場致未予訊問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因等候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經通知陪同在場之人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亦同。
(B)未經被告同意,於夜間拘提被告後,即開始訊問被告(X)
刑事訴訟法第100-3條第1項第1款
(C)告知涉嫌販賣毒品之被告假如供出毒品上游或自白犯罪,可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規定減刑後,開始訊問被告(O)
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2052 號刑事判決(法定寬典之告知)
又司法警察對犯罪嫌疑人表示經檢察官許可後不予解送(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 項)而取得自白,應屬合法之「詢問技巧」範疇。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刑事判決
實務認為,並非任何利誘均應禁止,若是法律所賦予的裁量空間,例如曉諭自白減刑之規定,此種法定寬典的告知,均非法律所禁止。換言之,當偵查人員向被告許諾「法律並無規定」或「非其裁量權限內之事項」,始屬受禁止之不正方法。
(D)告知擔任詐欺集團提款工作(即車手)之被告如未坦承或供出共犯,將會被羈押後,開始訊問被告(X)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回樓上,可以參考下面這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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