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9 關於懲戒處分,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記過,自記過之日起,1 年內不得晉敘、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
(B)減俸,自減俸之日起,1 年內不得晉敘、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
(C)降級,自改敘之日起,2 年內不得晉敘、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
(D)撤職人員,於停止任用期間屆滿,再任公務員者,自再任之日起,3 年內不得晉敘、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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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6), B(5), C(7), D(146), E(0) #17178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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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法

第十二條(撤職處分之效力)
撤職,撤其現職,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前項撤職人員,於停止任用期間屆滿,再任公務員者,自再任之日起,二年內不得晉敘、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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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撤職,撤其現職,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前項撤職人員,於停止任用期間屆滿,再任公務員者,自再任之日起,二年內不得晉敘、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

第 15 條
降級,依受懲戒人現職之俸(薪)級降一級或二級改敘;自改敘之日起,二年內不得晉敘、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
受降級處分而無級可降者,按每級差額,減其月俸(薪);其期間為二年。


第 16 條
減俸,依受懲戒人現職之月俸(薪)減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支給;其期
間為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自減俸之日起,一年內不得晉敘、陞任或遷
調主管職務。

第 18 條
記過,得為記過一次或二次。自記過之日起一年內,不得晉敘、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一年內記過累計三次者,依其現職之俸(薪)級降一級改敘;無級可降者,準用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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