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下列何種情形因違背平等原則而曾被大法官宣告違憲?
(A)中央警察大學研究所拒絕色盲者入學
(B)政府採購之得標廠商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進用一定比例之原住民,未進用者須繳納代金
(C)軍事審判冤獄不予賠償
(D)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者,不得擔任公務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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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73), B(87), C(2227), D(52), E(0) #1463665
統計: A(173), B(87), C(2227), D(52), E(0) #1463665
詳解 (共 3 筆)
#1524954
依據釋字第 624 號
冤獄賠償法第一條規定,就國家對犯罪案件實施刑事程序致人民身體自由、生命或財產權遭受損害而得請求國家賠償者,依立法者明示之適用範圍及立法計畫,僅限於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案件所致上開自由、權利受損害之人民,未包括軍事機關依軍事審判法令受理案件所致該等自由、權利受同等損害之人民,係對上開自由、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冤獄賠償請求權之人民,未具正當理由而為差別待遇,若仍令依軍事審判法令受理案件遭受上開冤獄之受害人,不能依冤獄賠償法行使賠償請求權,足以延續該等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自與憲法第七條之本旨有所牴觸。司法院與行政院會同訂定發布之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二點規定,雖符合冤獄賠償法第一條之意旨,但依其規定內容,使依軍事審判法令受理案件遭受冤獄之人民不能依冤獄賠償法行使賠償請求權,同屬不符平等原則之要求。為符首揭憲法規定之本旨,在冤獄賠償法第一條修正施行前,或規範軍事審判所致冤獄賠償事項之法律制定施行前,凡自中華民國四十八年九月一日冤獄賠償法施行後,軍事機關依軍事審判法令受理之案件,合於冤獄賠償法第一條之規定者,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法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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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14765
因警察工作之範圍廣泛、內容繁雜,職務常須輪調,隨時可能發生判斷顏色之需要,色盲者因此確有不適合擔任警察之正當理由,是上開招生簡章之規定與其目的間尚非無實質關聯,與憲法第七條及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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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28692
(A)釋字626
(B)釋字719
(C)釋字624
(D)釋字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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