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0 自然人甲將其 A 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於乙,嗣 A 地被區段徵收。下列敘述何者最正確?
(A)甲取得的徵收補償金為 A 地的代位物
(B)徵收補償金非屬賠償的性質,故甲取得的徵收補償金並非 A 地的代位物
(C)徵收補償金為乙的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
(D)因 A 地被區段徵收,故乙無擔保物權得主張
統計: A(531), B(64), C(100), D(39), E(0) #708753
詳解 (共 4 筆)
代位物指抵押物滅失、損毀、國家徵用之賠償金、保險金、補償金。
抵押權之物上代位性─抵押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但抵押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者,不在此限。抵押權人對抵押人所得行使之賠償或其他請求權有權利質權。(民881)。例如土地被徵收時,就其補償地價或地上物補償費,抵押權人得優先行使其權利。
擔保物權,係以取得擔保物之交換價值為內容,以供債權之擔保為目的之物權。如抵押權、質權、留置權。以不動產設定之擔保物權唯抵押權而已。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第十五日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可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加成補償。位於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則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
故甲取得A地之補償金為A地之代位物。乙則依民法之規定得救甲取得之補償金行使質權,而乙行使之質權為案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第十五日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於甲之補償金。(非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 )
以上為小弟個人淺見,有物請指正謝謝。
民法
第881條(抵押權之消滅物上代位)
Ⅰ抵押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如民法第862-1之殘餘物)外,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但抵押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者,不在此限】。
Ⅱ抵押權人對於前項抵押人所得行使之賠償或其他請求權有權利質權,其次序與原抵押權同。
Ⅲ給付義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向抵押人為給付者,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
Ⅳ抵押物因毀損而得受之賠償或其他利益,準用前三項之規定。
第862-1條
Ⅰ【抵押物滅失之殘餘物,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抵押物之成分非依物之通常用法而分離成為獨立之動產者,亦同。
Ⅱ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得請求占有該殘餘物或動產,並依質權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第881-17條(普通抵押權之準用)
最高限額抵押權,除第861條第2項、第869條第1項、第870條、第870-1條、第870-2條、第880條之規定外,準用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