複選題
40.下列有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99號對於民國88年9月15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解釋之敘述,何者正確?
(A)修改《憲法》乃體現權力機關之決定,不應過度公開透明,以維護其尊崇性之條件
(B)重大明顯瑕疵之所謂明顯,係指事實不待調查即可認定;所謂重大,就議事程序而言,則指瑕疵之存在已喪失其程序之正當性,而違反修憲條文成立或效力之基本規定
(C)《憲法》為國家根本大法,其修改關係憲政秩序之安定及全國國民之福祉至鉅,應由修憲機關循正當修憲程序為之
(D)修改《憲法》乃國民主權之表達,亦係《憲法》上行為之一種,如有重大明顯瑕疵,應送由大法官會議解釋其效力
(E)法律規範之解釋,其首要功能即在解決規範競合與規範衝突,包括對於先後制定之規範因相互牴觸所形成缺漏而生之疑義,斯為釋憲機關職責之所在願
統計: A(31), B(687), C(739), D(347), E(699) #3437883
詳解 (共 6 筆)
- 雖然修憲是國民主權的表達,且大法官有權解釋憲法,但釋字第499號解釋主要是確認大法官對於修憲程序合憲性審查的權力,而非僅是「送由大法官會議解釋其效力」。
- 該解釋確立了大法官可以審查修憲程序是否有重大明顯瑕疵,進而宣告修憲案違憲。
|
釋字第 499 號 民國 89年3月24日 解釋文 一、憲法為國家根本大法,其修改關係憲政秩序之安定及全國國民之福祉至鉅,應由修憲機關循正當修憲程序為之(C)。又修改憲法乃最直接體現國民主權之行為,應公開透明為之,以滿足理性溝通之條件,方能賦予憲政國家之正當性基礎。國民大會依憲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第三項第四款規定,係代表全國國民行使修改憲法權限之唯一機關。其依修改憲法程序制定或修正憲法增修條文須符合公開透明原則,並應遵守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及國民大會議事規則有關之規定,俾副全國國民之合理期待與信賴。是國民大會依八十三年八月一日修正公布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第九項規定訂定之國民大會議事規則,其第三十八條第二項關於無記名投票之規定,於通過憲法修改案之讀會時,適用應受限制。而修改憲法亦係憲法上行為之一種,如有重大明顯瑕疵,即不生其應有之效力。所謂明顯,係指事實不待調查即可認定;所謂重大,就議事程序而言則指瑕疵之存在已喪失其程序之正當性,而違反修憲條文成立或效力之基本規範(B)。
理由書 .... 按法律規範之解釋,其首要功能即在解決規範競合與規範衝突,包括對於先後制定之規範因相互牴觸所形成缺漏而生之疑義(此為學理上之通說,參照Karl Larenz, Methodenlehre der Rechtswissenschaft, 6. Aufl., 1991, S. 313ff.; Emillo Betti, Allgemeine Auslegungslehre als Methodik der Geisteswissenschaften, 1967, S. 645ff.),斯為釋憲機關職責之所在(E)。 |
釋字499號理由書 第六段
國民大會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三讀通過修正之憲法增修條文,依其議事錄及速記錄之記載,修憲之議事程序實有諸多瑕疵,
諸如:(一)二讀及三讀會採無記名投票,(二)復議案之處理未遵守議事規則,(三)散會動議既經成立未依規定優先處理,(四)已否決之修憲案重行表決與一般議事規範不符,(五)二讀會後之文字整理逾越範圍等。
第按瑕疵行為依其輕重之程度,產生不同法律效果。
修改憲法乃國民主權之表達,亦係憲法上行為之一種,如有重大明顯瑕疵,即不生其應有之效力
(參照本院釋字第四一九號解釋理由書,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續編,第十冊,第三三二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