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1 承租人甲為清償對出租人乙之 5 萬元租金,而以自己名義簽發之票據代租
金之支付,此稱為:
(A)代物清償
(B)新債清償
(C)抵充
(D)抵銷
統計: A(1438), B(2799), C(776), D(469), E(0) #2331760
詳解 (共 9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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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9 條 (代物清償) |
第 320 條(新債清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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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 |
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 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 仍不消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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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以他種給付代替原約定給付,成立代物清償時,舊債務即消滅。 |
提出新的清償方式(間接給付),新債及舊償償還其一,則新舊債務均消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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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物清償是「要物契約」,如同最高法院見解,單純成立代物清償合意是不夠的+須要債務人給付其他代替物+且經債權人同意代替為定清償,才發生效力。 |
新債清償則「非要物契約」,僅須債務人與債權人 合意即為成立,但債務人尚未給付前,新債及舊債務均仍有效存在,不過債權人在新債清償期屆至前, 不得行使舊債務權利,如果新債清償期屆至,債務人不履行時,舊債務得恢復作用,債權人可請求債務人清償舊債務或新債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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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出賣A畫於乙,乙受領B畫以代A畫 |
甲欠乙車子的買賣價金50萬元,而後甲簽發本票給乙,支票即為新債務若該支票未能兌現,則甲對乙所付之價金給付債務仍不消滅。 |
(C)抵充:
民法321(當事人指定)
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
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民法323(法定抵充)
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
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
民法323(不同種類抵充順序)
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
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
(D)抵銷
民法334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
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
銷者,不在此限。
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41 承租人甲為清償對出租人乙之 5 萬元租金,而以自己名義簽發之票據代租 金之支付,此稱為:
(A)代物清償
代物清償為要物契約或謂踐成契約,債務人甲以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其唯一之債的關係消滅。
(B)新債清償
新債清償為不要物契約或謂諾成契約,債務人甲以新債之關係(票據)以代原定之舊債清償的義務,待新債清償時,新債與舊債同時消滅,但若票據不履行時,其舊債仍不消滅為法所明定。
(C)抵充
(D)抵銷
祝福幫我點讚的人都是準公務員,散播歡樂散播愛,口秋口米。
@我要考上書記官
所以票據=債 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