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1 有關拋棄繼承,下列何者錯誤?
(A)拋棄繼承與權利拋棄一樣,自拋棄繼承時發生效力
(B)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
(C)拋棄繼承應向法院為之
(D)拋棄繼承必須在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 3 個月內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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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697), B(1420), C(504), D(1600), E(0) #603945

詳解 (共 9 筆)

#870066

(A)溯及於繼承開始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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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4660
AD常搞混
什麼時候可拋棄》知悉3個月內
什麼時候會生效》溯及開始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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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6082

甲為乙之子,假設甲如欲拋棄繼承,甲依法最遲應於何時拋棄繼承? 
(A)
於乙未死亡前 (B)於繼承開始時起2個月內 

(C)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 (D)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初等/五等/佐級◆法學大意101 年 - 101年司法人員五等#8821答案: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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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2687
(一)拋棄繼承的意義及方式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所謂的『拋棄繼承』係指繼承開始後,依法有繼承權之人依法定方法向法院所為與繼承立於無關係的地位,不欲為繼承主體之意思表示。繼承人如欲拋棄繼承須於知悉其為繼承人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並以書面通知因自己之拋棄後而應成為繼承之人,即下一順位之繼承人,才會發生拋棄繼承的效力,但是要注意的是,所謂的拋棄繼承,必須『全部』拋棄,不得一部拋棄,如僅就部分的遺產表示拋棄繼承,並不生拋棄繼承的效力。

(二)拋棄繼承的效力
(1)對於拋棄繼承人的效力
  依民法一千一百七十五條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繼承人一經拋棄繼承者,其自繼承開始時,即不為繼承人,即其不取得對被繼承人之權利,亦不負擔義務。
(2)對於其他繼承人的效力
  依民法一千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
  法條中繁長的規定,其實須認識到的只有一點,即當前順位的繼承人拋棄繼承後,後順位繼承人即取得繼承人的地位,此點須特別注意,在前述的新聞案例中,其父母就是沒有注意到這點才使得子女蒙受嚴重的不利益。以下就舉一實例來說明拋棄繼承對其他繼承人的效力:
 甲有妻乙及子A,A與C結婚,有二子a、b,甲死亡時留下現金600萬元時,若A依法拋棄繼承時,其應繼分如何歸屬?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五項的規定,因視A自始不為繼承人,與該繼承不發生關係。此時同為第一順序但親等較遠之繼承人a、b依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固有順序與配偶乙共同繼承,又按民法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應繼分的規定,依人數共同平均繼承,每人各得遺產的三分之一,故乙、a、b各得財產二百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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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7710

A:錯誤,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參見民法第1175條;B:正確,參見民法第1174條第3項;CD:正確,參見民法第1174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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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68064
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開始
(共 13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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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26740
向前失效
(共 6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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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72652
權利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不得拋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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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37549

請問二樓最後舉得例子不太懂

我記得我學到的是如果繼承人拋棄繼承,其子女不得代位繼承

但是舉例很怪 照理說應該由其妻子乙全數繼承才對


就算可以繼承好了,下面的答案更怪

配偶乙為當然繼承人,就算其子女a與b代位繼承好了應該是配偶二分之一,子女ab共二分之一

怎麼會是直接除以三


有人可以幫忙解惑嗎,只是想確認拋棄繼承其子女不是沒有繼承權嗎   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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